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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与我国检察官回避制度的改进

  3、对应当回避适用情形的规定仍留有余地。立法者在特定时空制约下认识能力的有限和社会复杂情况的变动不居决定了对回避适用情形的规定在作出列举式规定后以概括式规定作为兜底条款是必须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对法律的确定性和灵活性的结合。只有尽可能的穷尽检察官回避的适用情形,才能更利于检察官回避制度建构价值的实现。但既有的法律渊源对应当回避适用情形的规定仍留有余地,如关于“与本案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应当回避适用情形的规定仍有进一步穷尽的余地,如可以将“利害关系”扩展为“隶属、同学、师生、朋友、战友、同乡、邻居、敌对、仇视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
  4、对检察官回避制度实施程序的规定方面存在盲区。首先,体现在既有的法律渊源虽然对检察官申请回避制度的发动程序、决定程序和复议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对检察官自行回避制度发动程序、决定程序也作了具体规定,但缺乏相关的期限性要求,这使得人民检察院的自由裁量权失去诉讼经济性要求方面的制约;其次,体现在既有的法律渊源没有规定检察官职权回避制度的发动程序、决定程序和复议程序,这使得检察官职权回避制度的实施条件和可操作性大打折扣。再次,体现在既有的法律渊源对不负责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检察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是否停止对案件的处理没有规定。最后,体现在既有的法律渊源对检察官自行回避制度的复议程序没有规定。无实施无法律,如果法律不被付诸实施,就只能停留在文本的意义上,就永远不能实现在现实中的激活。但法律的规定必须具备可实施性,否则要么不能被实施,要么不能很好的被实施。实证调查表明,有的基层法院十多年都没有一个案件实施了检察官回避,这其中必然不能排除有其他的原因,但我们也必然不能排除既有的法律渊源对检察官回避制度的相关实施程序规定缺失方面的原因。
  5、违反检察官回避制度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不明,容易产生歧义。既有的法律渊源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违反回避制度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违反回避制度的主体只是审判人员,还是不仅仅限于审判人员,从这一规定我们无法得出确定的唯一结论。如果严格按照法条规定来理解,所有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违反回避制度的,都应当不加区别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样的划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得到严格的贯彻,也违背诉讼效益原则,应当考虑此种情形下形成的一审裁判结果是否可能影响司法公正而区别对待。
  针对我国检察官回避制度存在的不足,笔者尝试性的提出如下改进建议:(1)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对检察官回避制度作出原则性规定,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认为检察人员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平审判,有权请求检察人员回避”,“检察人员如果认为自己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需要回避时,应当报告有权主体决定”,“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检察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的制度”。(2)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参与再审程序的检察官的回避问题参照既有的民事诉讼法律渊源关于民事诉讼回避制度各要素的内容予以全面规定。(3)尽可能对检察官回避制度的适用情形作穷尽性的规定。明确规定检察官职权回避制度的适用情形涵盖检察官自行回避制度和检察官职权回避制度的适用情形。将“当事人的近亲属”扩展界定为“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人”。将适用情形“检察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参照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既有法律渊源具体为未经批准,私自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或辩护人,或为律师、其他人介绍办理该案件的;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 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等。将兜底条款中的“利害关系”扩展为“隶属、同学、师生、朋友、战友、同乡、邻居、敌对、仇视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 (4)健全对检察官回避制度实施程序的规定。对检察官回避制度的发动程序、决定程序和复议程序参照对检察官申请回避制度的发动程序、决定程序和复议程序的规定作出统一规定。明确规定对不负责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检察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停止对案件的处理。(5)对违反检察官回避制度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规定。法官在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分为积极的违法行为和消极的违法行为,前者是指法官故意直接违反法律的规定,是一种作为,后者是法官对参与诉讼活动其他权力主体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不进行相应的审查和约束,是一种不作为。所以,从法官在诉讼中的违法行为的种类出发,我们应当将检察官列为“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处理方式下违反回避制度的主体。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对违反检察官回避制度的情形不加审查的,是否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依据当事人同意原则和诉讼效益原则进行区别对待,即将当事人是否同意作为是否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前提条件,在此前提下如果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明显违背诉讼效益原则,就不能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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