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回避制度作为重要的基本诉讼制度,从目前的情况看,诉讼法典对检察官回避制度的规定十分粗略,检察官回避制度的可操作性内容主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补充规定的。尽管我国目前的检察官回避制度较1979年制定《
刑事诉讼法》时有了很大的完善,但其本身存在的不足也十分明显,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缺乏更为充分的法律依据。检察官回避制度至少应当在
宪法、组织法、三大诉讼法典中得到体现。我国1979年制定的《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16条对法官回避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当事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平审判,有权请求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如果认为自己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需要回避时,应当报告本院院长决定”。但是同年制定的《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官回避制度却缺乏相对应的原则性规定,使检察官回避制度在组织法层面的依据处于空白状态。《
民事诉讼法》和《
行政诉讼法》对参与再审程序的检察官的回避问题没有涉及,这使得检察官回避制度在诉讼法层面的依据处于不完整状态。
2、作为检察官回避制度主要法律渊源的司法解释缺乏产生层面的正当性。细查与检察官回避制度有关的司法解释,可以发现这些规定大都是关于需要进一步明确《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具体含义的或者是关于《
刑事诉讼法》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典型的代表是《刑诉规则》第25条对职权回避制度的添加式规定。而根据《
立法法》第
42条的规定,关于这两方面的法律解释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无权行使。所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检察官回避制度作出的司法解释缺乏法律依据,在本质上是一种违法行为,容易导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发生主体的异化和权力的下移,极易刺激权力抢滩现象的发生。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违法越权就检察官回避制度作出司法解释的作法对我们正在进行的法治建设事业的负效应性影响也不可低估,因为对于特定国家公民的正义观念的形成和形态而言,没有哪一个因素能够起到司法机关的行为举止所具有的那样大的作用,对于当事人和社会来说,司法机关是否守法直接影响到他们对法律乃至国家制度本身的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