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检察官回避制度,1979年制定的《
刑事诉讼法》在第一编总则部分的第三章第
28条至第
31条和第九章第
82条、第三编审判部分的第三章第
191条和199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下称“《刑诉规则》”)第20条至第3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刑诉解释》”)第31条对回避的种类、适用情形、适用主体,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后果等构成要素作了全面的规定。2001年修正的《
检察官法》的第
2条和第
20条从检察官任职回避的角度对检察官回避制度作了配套性规定。具体内容可做如下归纳:1、关于检察官回避制度的种类,有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职权回避三种。自行回避是检察官遇有法律规定回避情形出现时,自己主动提出不参与诉讼活动,经有权主体审查确认后,决定检察官是否退出刑事诉讼活动的制度。申请回避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遇有检察官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经有权主体审查确认后,决定检察官是否退出刑事诉讼活动的制度。职权回避是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检察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的制度。2、关于检察官回避制度的适用情形,检察官自行回避的适用情形包括四种:(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此处的“近亲属”的用语含义是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之间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的适用情形除除包括检察官自行回避的四种适用情形外,还包括检察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既有的法律渊源没有对职权回避的适用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考虑到该制度是对自行回避制度和申请回避制度的补充和最后防范,其适用情形至少应当包括前述五种情形,只有这样才能更为周全的保证检察官回避制度的确保诉讼公正和诉讼科学的实现、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以及防止裁判主体滥用权力和司法腐败三方面价值的实现,才能更好发挥检察系统内部的自我纠错功能。3、关于检察官回避制度的适用主体,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4、关于检察官回避制度的实施程序,发动程序方面:检察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理由,如认为检察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决定程序方面: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有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其他检察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检察官回避的,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检察官负责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在回避决定作出前,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复议程序方面:人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五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5、关于检察官回避制度的延伸效力,一方面体现在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检察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另一方面体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永远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其配偶、子女不得担任其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6、关于违反检察官回避制度的法律后果,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违反回避制度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