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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查起诉阶段“会见限制”的理性思考


参见马贵翔:《刑事诉讼对控辩平等的追求》,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P103。

参见马贵翔:《刑事诉讼对控辩平等的追求》,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P102。

参见熊秋红著:《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285。

有意思的是,辩护律师即便要向案件的承办人反映其对于案件应做不起诉的意见也是困难的,为了避免办案人员与律师有“私下交易”,有的检察院规定了案件承办人与该案辩护律师不得接触,辩护律师只能与接待人员交谈,而接待人员相对于案件是超然的,只起居中转达的作用,辩护律师的意见则在转达中反映,其意见可以起到的效果可想而见。更有意思的是,被害人委托的代理人——从某种意义上说应与公诉机关是一体的、均是控方——与案件承办人的会见与交换意见也是困难的,其面临的待遇是与作为敌人的辩方——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尤其是律师——大致相仿,让人感觉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律师接待制度本身应当是为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取得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而建立的,倘若中间夹杂一些地方土政策则变成了有意阻挠刁难制造控辩双方误解或相排斥的罪魁祸首,失去了其存在的最基本意义。

在有些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十分明确,证据也是确实充分的,其也一直供认不讳。即便是这样的案件,进行辩护也是必要的,绝不能因为胜算渺茫就剥夺了一个公民获得辩护的权利。在如山铁证中发现漏洞并非绝无可能,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成功案例。获得辩护,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只有不加区别地保障这项权利,才能最终维护我们自己及至整个人类的自身价值、尊严和自信。控辩双方从各自的立场出发,针锋相对地提出各自的证据和理由,表明自己的观点和意见,这样能够弥补漏洞,纠正错误,使案件的事实真相逐渐显露,依此形成正确的判断。参见甄贞等著:《程序的力量: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随想》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p82。
 
  

1990年9月7日通过,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到的范围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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