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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查起诉阶段“会见限制”的理性思考

  控辩平等理念的建立,是程序公正的题中应有之意。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不可能实现控辩力量的绝对平衡,但是将之作为一种诉讼理念的追求,“以尽可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14],是不应有所怀疑的,对于刑事程序的设计、诉讼结构的建构如此,对于司法机关、司法人员执法亦是如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建构的诉讼结构要合理和有效运行,需要检察人员调整心态,更新执法观念,增强诉讼民主、公正意识和人权保护理念。程序公正的实施保障,决不是提高认识和喊几句口号那么简单,不仅应在制度层面展开,更重要的是在观念层面上展开,关键还在于体认法律的内在含义,深入了解法律制度后面的意识性因素,切切实实实践在每个个案上。表现在审查起诉阶段,首先是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问题[15]。
  
【注释】  包括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律师。国内已经有因为会见限制被推上被告席的案例。某律师在接受侦查阶段委托后,该侦查办案的公安机关拒绝安排律师会见,律师找到人大、政法委及公安局的领导,其会见问题仍然得不到解决,出于无奈以该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为由起诉到法院。参见吉林王海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海云撰文《凄言苦语话刑辩》:《中国律师》2000年第11期,P47。据报刊载,2002年3、4月份该案经二审以某律师胜诉告终。笔者在对律师会见的问题进行调查时,也曾听介绍因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限制也有律师声言要告诉的情形。会见限制在辩护律师心中的地位可见一斑。笔者在撰写本文的过程中以及在撰文遇到阻力——当然主要是基于对法律和实践的结合点的思考阻力时,也不禁想,仔细考问自己的司法理念的话(排除掉检察本位思想的妨碍)检察官们会有何感念呢?

可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p101。

在美国,律师也有着各种褒贬不一的外号,如hired guns、shysters、professional knife throwers、limited purpose friends、social engineers、champions for social justice等。

不从程序上开放,不从骨子里制约,任何枝节的改革只是事倍功半。看不到程序设计的抵御权力滥用方面的作用,认识不到程序是具有抵制恣意的人治的干扰而在分权方向上保持司法良性动作的安全阀,看不到程序是决定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正是程序设计方面的根本缺陷。参见王圣扬、孙世岗《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工作的理性思考》,政法论坛,2000年第2期p9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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