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者,《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是检察机关出具给看守所的通知凭证,是表明案件已到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文书。只要案件已经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就应当为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的人开具会见通知书,除非具有合理的“会见限制”原因。关于合理的“会见限制”原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三百二十条规定为:(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三)涉及国家秘密的;(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但是也要看到,上述四种原因,司法解释限定为律师之外的其他辩护人,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在案件已经移送审查起诉后均不应因任何理由限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事实上,检察机关在案件已经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日内,已经到看守所办理“换押手续”,要求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出具检察机关开具的《通知书》纯属多此一举,缺乏法律依据。对律师开具《通知书》,其行动意义就在于“不批准或者不安排就不得会见”,在于可以限制会见的时间和次数。既然需要开具《通知书》,会见的次数当然要以本次为限,再次会见则需另行办理手续。而且《通知书》上标明的“本通知三日内有效”的附注,也说明意义在于限制律师以外的辩护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标注,成为对辩护律师会见时间限制的祸首。显然,开具《通知书》的做法不仅不能保证律师真正取得我国签字承认的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⑩]中规定的“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而且恰是不能保证的原因。笔者认为,只要案件已经移送审查起诉,辩护律师得持其工作证件、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会见函以及家属委托书等证明文件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而检察机关已经办理了“换押手续”,看守所亦不应以未得检察机关批准而不予安排会见。
另外,由于程序对等机制的需要,也出于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我国一直是实行任意辩护制度,即在被指控人在行使辩护权时,既可以在自行辩护的同时取得辩护人的帮助,也可以拒绝辩护人为其提供帮助而完全由自己进行辩护,是否需要得到辩护人的帮助,取决于其自己的意志。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诉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且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并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可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对于其辩护权有自由性,其在被移送起诉后及至判决前均具有随时选择、拒绝及变更委托的权利。尽管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甚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知诉讼权利时均明确表示不想聘请辩护律师,也不能消除其委托辩护人主张权能。如果犯罪嫌疑人家属为其聘请了律师,聘请后其不提出反对意见的话,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之间也同样成立委托关系。辩护律师是由犯罪嫌疑人还是其家属聘请,均不影响辩护律师的职权行使[11],其任务仍然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12]如果仅仅依据在此前在押犯罪嫌疑人曾经表示过不聘请律师,以辩护律师系嫌疑人家属所聘请为由,限制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其理由不充分,也不合理[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