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并不是像法庭上那样和控诉方直接对抗,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重要工作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案件应当作不起诉处理时提出建议,促使检察机关公正客观地认定事实和处理,把案件的漏洞消化在审查起诉阶段,令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尽早脱离诉讼,使审查起诉阶段真正成为刑事诉讼的过滤器。依照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不起诉分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三种。其中相对不起诉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决定体现出宽大处理的刑事政策,具有终止诉讼的程序效力。但是,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如果“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且,检察机关也可以根据
刑法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做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处分。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讲,相对不起诉决定也是一种实体处分[⑦]。如果错误地将应当绝对不起诉的案件决定相对不起诉,势必对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家庭生活造成诸多不利的影响,事实上已经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存疑不起诉也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存疑不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还可以建议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如果错误地将符合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条件的案件作存疑不起诉决定,显然使得犯罪嫌疑人不能够摆脱诉讼之累。
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也均要求检察机关听取辩护人的意见[⑧],假如在此阶段限制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不能够充分了解案情,也就无法充分发表意见。而且,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主要是围绕该阶段的目标——检察机关的“求刑”进行,实际上其主要工作是分析案件是否应当不起诉并提出意见,尽管检察机关可能决定不起诉,因为不起诉种类的不同对犯罪嫌疑人也会产生不利影响,所以说检察机关以此为由限制辩护律师的会见也是不妥当的。[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