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口供情结”的影响易使“会见限制”成为必然。
“进门三分罪”的心理在观念里无法在短期内消除,自供到证的“挤牙膏”式传统侦查模式仍在实践中普遍运用,对口供的偏爱,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实践中,没有口供而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主审法官在审判时迟迟不敢下判的审慎态度,又促使侦查、检察人员千方百计拿口供。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形下,办案人员的“口供情结”更为明显,说是不要口供,运用其他间接证据定案,但是实际上又舍不得口供。在间接证据的锁链和排他规则的遵循遇到问题的时候,所想到的也是用口供补强证据缺陷。如果犯罪嫌疑人到庭审时翻供,案件则面临可能判决无罪的危险。因而,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大厦的地基,在此阶段,由于技术上或者侦查手段上的原因,有的案件在证据的收集上存在较大的瑕疵,需要凭籍口供定案,基于举证负担的压力,考虑到有利于公诉,办案人员宁愿违反程序规定予以“会见限制”,以减少辩护律师知悉具体案件详情的机会。
第四,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是“会见限制”的重要原因。
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通过其会见犯罪嫌疑人、调查取证等活动,寻找证据疑点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同时从程序上与侦查、检察机关相制衡[④]。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辩护律师不仅会指出证据存在的缺陷,同时也会因发现侦查、检察人员在办案中的违法之处提出不采信关键证据的意见。对于存在问题的提出,容易使侦查、检察办案人员对辩护律师产生怀疑和误解,认为案件处理的实体问题并不存在错误,而辩护律师抓住程序问题不放是有针对性地设置障碍,是使案件的顺利审理受阻的原因。因而,不乐于让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实行会见限制,以便使辩护律师减少知情机会。事实上,实行会见限制本身就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具体表现。
三、关于“会见限制”的几点思考
新建构的刑事诉讼结构一定程度地淡化了职权主义色彩,增强了刑事诉讼的对抗性、辩论性、公正性和透明度,诉讼结构更科学、合理。为了实现刑事诉讼控诉权和辩护权的程序平等,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建立了“半个起诉状一本主义”[⑤]机制,即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要向法院移送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以及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和照片。但是,由于“起诉状一本主义”原则贯彻的不彻底、不充分,证据开示制度也未建立,使得旨在“有效避免控诉和审判的亲近而实现控辩平等”[⑥]的诉讼机制不能发挥作用,辩护律师的“防御能力”也大打折扣不能与控诉一方匹敌。一是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和照片”只需能够表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明确即可。虽然辩护律师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即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案卷材料,显然其所能获得的案件信息也仅限于此。而
刑事诉讼法修改前辩护律师尽管介入诉讼的时间较晚,却能够查阅全部的卷宗材料。二是按照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辩护律师要在争得证人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后,才能够收集有关的证据材料,而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也就是说,因为辩护律师进行调查取证没有强制力,如果证人或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检察机关不予批准,辩护律师实际上就丧失了调查取证权。三是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有了解有关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权利,对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有关物证、书证无从知晓,只有在会见时询问犯罪嫌疑人才能够了解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等方面的有关材料,甚至于有关的证人、被害人姓名等身份材料均需要犯罪嫌疑人提供。倘若无合理理由限制或不予批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事实上辩护律师在庭审前对案中的实质性问题并无多少把握,与剥夺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