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案件承办人经初步审查案件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对在押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或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处理,无需律师再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故不批准会见。
5、以案件存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不予许可会见为由,实行会见限制。
6、已经安排过一次会见,律师要求再次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以已经会见过而不再予以安排。
二、审查起诉阶段“会见限制”的原因
审查起诉阶段出现“会见限制”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其症结在于制度引进与传统执法心理的冲突的历史原因,在于“口供情结”、重打击轻程序的现实弊端,也在于有利于公诉观念上的自然倾向:
第一,执法心理的转变未能完全适应辩护制度的发展。
在职权主义时代的中国,律师行业是不被重视的行业,律师(讼师)也被贬称为“讼棍”,由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漠视,律师(讼师)参与诉讼也是很难的。随着职权主义的逐步淡化而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刑事辩护制度而被引进和发展。尽管对于律师地位和作用逐渐被公众所认识,以“自由、平等、民主、博爱”为思想基础、以个人本位为价值观念的刑事辩护制度,仍然与淡化个人自主地位和独立价值、以国家本位、义务本位为主导价值观的我国传统思想文化、诉讼理念,长期不断地较量,相互撞击和磨合,及至法治张扬的今日亦未弥合[②]。传统观念中,和谐稳定是第一位的,尽管一再强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但是受多年来“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的影响,执法心理则更加强调追究犯罪和有效控制犯罪,而一定程度地忽视了人权保障,特别是忽视了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障,如辩护律师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
第二,对律师介入的误解是导致“会见限制”的直接原因。
受检察本位主义观念和执法思想的影响,一些办案人员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必要性和重要作用认识不足,没有认识到辩护方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参与程度的提高,在保证检察机关有效追究犯罪同时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权以增强审查起诉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方面的作用,对辩护律师介入审查起诉有抵触情绪,认为律师进行辩护“本身的价值在于取得纯粹的经济利益”,他们是“危险的对抗力量”,属于政法战线上的“杂牌军”,是“与法律作对的人”[③],他们是协助坏人钻法律空子,为坏人开脱,因而不愿意为律师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准备提供方便条件。特别是个别违法违纪案件的出现,使办案人员对于律师的职业操守有所怀疑,“担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从中“做手脚”,或者在庭审时搞“突袭辩护”而措手不及,为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工作增加难度,往往找一些事由做“挡箭牌”,或者用“地方土政策”为依据拒绝或者变相拒绝安排会见,比如还没有提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