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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查起诉阶段“会见限制”的理性思考

关于审查起诉阶段“会见限制”的理性思考


梁景明


【摘要】控辩平衡理念与执法积习的不和谐摩擦出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限制”,使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介入率一定程度降低。出现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其症结在于执法心理的转变未能适应辩护制度的发展,在于“口供情结”、“重实体、轻程序”、“有利于公诉”观念的影响。
【关键词】审查起诉 会见限制 控辩关系
【全文】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六年来,律师接待制度的建立为律师行使辩护职责创造了有利条件。但是,从笔者在基层检察机关的五年工作经历(包括短暂的律师接待和公诉经历)以及对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辩护状况的调查来看,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数呈现增长态势,而律师在此阶段的介入比例却有所下降。究其原因,除在押犯罪嫌疑人家属不给请、律师收费较高使得许多犯罪嫌疑人及家属请不起、个别律师自我操守及职业道德差、辩护走过场等原因外,控辩平衡理念与执法积习的不和谐摩擦出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限制”,也已经成为重要的影响因素。笔者试图从一个反向的视角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来探讨“会见限制”,力图为执法观念的改善提供一些思路。
  一、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限制”
  所谓“会见限制”,指的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看守机关等有权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会见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方面,采取一定的措施或方法,对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实行限制的做法。[①]
  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限制”,就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通过一定的措施或方法,限制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机会、时间和便利。对于律师之外的辩护人,给予一定的会见限制被认为是正当的,也是合法的。而律师身份的辩护人,基于其职业特点的原因,会见限制的实行则面临是否正当的讨论。据笔者调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实施“会见限制”的做法主要有:
  1、律师需要到检察机关开具“门条”(有的律师戏称其为“通行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才能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2、在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向在押犯罪嫌疑人告知诉讼权利时,其均明确表示不聘请律师,甚至还表示过家属为其聘请了也不请,而其家属为其聘请了律师,受委托律师提出会见要求,以犯罪嫌疑人曾明确表示没有聘请要求而不批准会见。
  3、因案件承办人尚未提讯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者以此为由,推迟会见时间,甚至有些个别案件直至已起诉到法院而律师尚未能够会见到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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