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正确认定
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实行着手,不仅要把握上述四个方面的标准,而且要对该罪的犯罪构成特点进行分析。认定放火行为的着手,在行为人具有明知自己行为会引起公私财物燃烧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犯罪意思的同时,还要求行为人实行了放火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规定的行为。一般认为,放火是使用各种引火物,直接点燃侵害对象、制造火灾的行为,也即通过引火物的导引作用给目的物或者对象的燃烧提供原因力的行为。因而,开始放火时就是放火罪实行行为的着手,但放火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我们认为,开始实施具有导致目的物或者对象物燃烧的现实危险或具体危险的行为时,就是放火罪的着手。从放火行为的概念看,要认定放火的着手,需关注三个基本要件,一是有引火物,二是有目的物或对象物,三是引火物与目的物或对象物紧密连接。可见,放火行为的着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⑴在目的物或对象物附近点燃导火材料或引火物,从物理上看呈现出可能使目的物或对象物燃烧,点燃导火材料或引火物的行为就是放火行为的着手。⑵设置自然起火,所安放的自然起火装置经过导火材料可以将火传至目的物的状态,安放该起火装置的行为是放火行为的着手。⑶明知临近目的物的地方有火,而在目的物附近或对象物上浇灌汽油、柴油等易燃化学制品的行为也是放火行为的着手。
具体本案而言,从主观方面看,张某某不具有放火的故意:⑴张某某倾倒汽油只是出于吓唬李某的大姨温某以便得知李某下落的动机和目的;⑵张某某平时很疼爱儿子,去温家时他是带着儿子去的,在其手持火柴相威胁直至警察和邻居劝阻时,其子一直在场,其真正点燃汽油的行为可能性不大;⑶且张某某在倾倒了汽油以后,与温家邻居争夺时,乃至和公安干警僵持,其均有机会和可能划着火柴点燃汽油,但一个多小时的僵持其亦未实施点燃汽油的行为,可见其主观上并没有积极追求汽油的燃烧,并且其最后未实施点火行为也是出于其主观上的原因。
从客观方面看,张某某亦未着手实施放火行为:⑴张某某在楼道内倾倒汽油,并手持火柴,是为划着火柴既而引燃汽油实施放火的行为制造条件和准备。仅有倾倒汽油的行为并不能产生汽油和楼区存放物燃烧的结果。⑵本案中张某某只是手持火柴威胁说要点火,但并没有实施划着火柴的行为,而划着火柴才能引燃汽油,也就是说张的行为没有使对象物和引火物燃着。⑶同时张某某倾倒汽油附近没有明火,其也未制造明火使汽油引燃,不能认定张某某放火行为已经着手。
所以,张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放火罪(未遂),从其行为的构成来看,笔者认为是停顿在放火行为的准备阶段。但是,由于张某某在主观上缺乏放火的故意,认定其放火(预备)也是困难的。然而,从张某某以点火相威胁的情节看,却可以得出张是明知如其点火会造成火灾的危险的结论,也就是说其在居民楼楼道内倾倒汽油是有罪过的。而且,张的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其行为使居民楼产生了火灾隐患,该隐患足以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也严重威胁了公私财物的安全。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罪是补充犯和基本犯的关系,该罪所称的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正如前面所分析的,张某某在居民楼楼道倾倒汽油的行为不是放火行为的着手,但倾倒汽油的行为可以认为是该罪所称的危险方法,而该行为的危险性是否与放火、投毒等行为的危险性相当,却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也是能否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笔者认为,倾倒汽油在居民楼楼道的危险在于,汽油是易燃的化学物品,其一遇火种即行燃烧,而且可以使其所附着的物品在较短的时间内充分燃烧,加速该物品的损毁速度,而且较其他燃烧材料难以扑灭,这样的火灾隐患足以造成不特定人的人身和公私财物面临被危及的危险,实际上其危险程度与放火的抽象危险并无二致。所以,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比较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