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意见亦主张以放火罪追究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但认为其行为处于预备状态。理由是:⑴张某某在温家门厅及楼道倾倒汽油后,虽手持火柴做要点燃的动作并以言语威胁,但并没有实施点燃火柴的具体行为,也即尚未着手实施放火行为;⑵张某某倾倒汽油并手持火柴,是为划着火柴既而引燃汽油实施放火的行为制造条件和准备;⑶张某某怀疑温某藏匿其妻而倾倒汽油在温家及楼道,并手持火柴威逼温某找李某,属于明知汽油燃着后果而为,其主观上有罪过。⑷张某某未划着火柴,属于放火准备行为的停顿状态,最后没有实施点燃汽油的行为是因为受到楼区居民和公安民警的阻拦。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不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是:⑴尽管张某某声称要点燃汽油放火,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具有放火的主观故意;⑵张某某虽手持火柴做要点划的动作,但始终没有进行使所倾倒的汽油燃烧的后续行为,不能认定其有积极追求汽油燃烧的行为,也无法证明张有放火的犯意;⑶张某某在居民楼道内倾倒汽油属明知而为,其在主观上虽不不能认定具有放火的故意,但仍有罪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⑷张某某是采用在居民楼内倾倒汽油并以点火相威胁的危险方法,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第四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作其他处理。理由是:⑴张某某主观上并没有积极追求汽油的燃烧的故意,其倾倒汽油只是出于吓唬李某的大姨温某以便得知李某下落的动机和目的;⑵张某某在与楼区居民以及公安干警周旋并僵持近一个小时亦未划着火柴,并不是因为迫于无奈,而是由于其并不想真正放火的原因;⑶放火行为是指引起财物燃烧、制造火灾的行为,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只是手持火柴威胁说要点火,并没有实施划着火柴的行为,也即没有着手实施放火行为;⑷张某某在居民楼的楼道内倾倒汽油,造成了居民楼的火灾隐患,其应对不正当的行为负责,但其行为只是触犯了治安管理条例,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释意见
此案的争议涉及是否着手实行犯罪的问题。认定行为是否着手实行是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区分标志,具有分水岭的机能。正确判断行为是否已经着手,不仅是一个
刑法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尤为重要的实践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