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一下伯曼法官在大河航运公司一案中所做的判决和高夫爵士在斯皮利达一案中所做的判决,①我们可以发现南非法院紧紧地遵循了英国法院的判决,并且在本质上将该判决中的推理接受为南非法律的一部分。因此,被告必须使法院确信存在有另外一个从表面上看是审理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更适当的、可以利用的法院,如果他成功地做到了这一点,在缺乏说明该争议在当地法院审理有充分的根据的特殊情况时,法院就会拒绝行使它的管辖权。
为更好地理解南非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所总结的上述观点,必须对下面三个问题做进一步的讨论。
1. 证明责任问题
在论及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证明责任问题时,伯曼法官提到澳大利亚法院在两个案件②中拒绝遵循斯皮利达一案的事实,但认为这两个案件已遭到有力的批判,并且南非最高法院上诉分庭已在塔拉士尼一案③中默示地认可声称在外国法院不能得到公正审理的当事人应承担更重的证明责任这样一个事实。与澳大利亚法院所采取的完全由请求中止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承担证明当地法院是明显不适当的法院的责任的做法相比,南非法院更乐于采纳英国法院在斯皮利达一案中所使用的“两阶段方法(two-stage approach)”。④
在大河航运公司一案中,伯曼法官明确提到,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或撤消扣押令的当事人必须承担说服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下令中止诉讼程序或撤消扣押令的“最初的一般证明责任(an initial general onus)”。在法官看来,这种一般证明责任在被告成功地使法院确信存在有另外一个从表面上(prima facie)看是审理争议的更适当的、可以利用的法院后,就算被告已履行完毕。然后对于原告来说,必须承担使法院确信案件应在南非法院审理、南非法院不应中止诉讼程序或撤消扣押令的证明责任。原告必须证明存在有特殊情况说明案件在南非法院审理是有充分根据的,原告证明存在有特殊情况的责任是一种“在可能性占优势”的情况下才算履行完毕的责任。上面对法院判决的解释也很明显与普遍接受的观点相一致,即原告应承担维持扣押的证明责任。因此,结果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证据非常均衡,原告将不能再维持他请求法院所作出的扣押,南非法院将会根据第7条第1款的规定中止在本院诉讼程序或撤消扣押令。
2. 连接因素问题
从上面南非法院所总结的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所要考虑的第四个观点来看,南非法院显然将指向外国法院的连接因素与原告所要证明的特殊情况联系在一起,这明显背离了英国法院在斯皮利达一案中所阐明的观点。高夫爵士在斯皮利达一案中论及指向其他法院连接因素时指出“……;4)在决定是否存在有其他对于审理案件来说是明显更适当的法院,如与案件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院时,法院所要考虑的连接因素包括影响便利及花费(诸如证据的可获得性)的因素,还包括其他诸如支配相关交易的法律以及当事人各自的居住地或营业地等因素。” 高夫爵士又马上指出:“5)如果法院在本阶段认为没有另外一个是审理争议的很明显更适当的、可以利用的法院的话,它通常会拒绝中止在本法院的诉讼”。①从高夫爵士的判词中可以清楚地看出,“连接因素”明显地与被告必须证明的从表面上看是审理当事人之间争议更为适当的外国法院联系在一起,而不是与原告所要证明的特殊情况联系在一起。南非法院对在斯皮利达一案中所阐明原则的明显的背离是没有根据的。看来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将“连接因素”与原告必须证明的“特殊情况”放在一起考虑。这也许是伯曼法官的一个疏忽,因为如果考虑到大河航运公司一案的判决中的暗示,很明显可以看出伯曼法官本身将“连接因素”作为诉讼程序中的第一步来考虑的。在提到大河航运公司提出的证明与中国法院有关的连接因素的证据后,伯曼法官明确地认定,这些连接因素“足够充分以至于不需要撒尼菲丝轮的船主再履行证明存在有特殊情况说明案件应在本国法院审理的责任”。
因此,南非法院在大河航运公司一案中阐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方法不是很严谨的,它可以造成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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