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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非海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3.大河航运公司(1992)一案④——最终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
  大河航运公司一案是南非国内第一个根据第7条第1款的规定和斯皮利达一案的判决详细论述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件。因此,该案值得进一步的探讨。
  该案简要的事实是,大河航运公司是一家中国公司,它在青岛所进行的一次法院拍卖活动中购买了一条船并重新命名为“巨鹰轮”。后来该船在巴拿马进行了登记。该船到南非的萨尔达尼亚湾装了一批铁矿石准备运往中国。萨尼菲丝轮的船主在南非法院提起了一个主张对该船的所有权的对物诉讼并扣押了该船,其根据是在中国的司法拍卖是由于青岛海事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的。由于萨尼菲丝轮的船主没能说明有表面证据的案件(prima facie case)存在,南非法院撤消了对该船的第一次扣押。在萨尼菲丝轮的船主声称获得了进一步的证据后,巨鹰轮第二次遭到扣押。大河航运公司请求南非法院根据第7条第1款的规定撤消该扣押。
  经过审理,法院承认第7条第1款包含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适用上述原则后,法院撤消了对巨鹰轮的扣押。撒尼菲丝轮的船主要求上诉的申请被驳回。大河航运公司一案最终成为南非判例法中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南非法院在该案中所阐述的有关论点成为以后南非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个重要依据。南非法院在此后审理的许多有关适用不方便法院的案件中,都遵循了该案所确立的标准。
  三、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南非海事诉讼中具体应用
  在大河航运公司一案中,南非法院在将该原则运用到南非法律中时,审理该案的伯曼(Berman)法官概括了如下几个观点:1)基本的原则是,只有在南非法院确信存在有其他可以利用的、对于审理案件来说是适当的(approriate)而不仅仅是便利的(convenient)有管辖权的法院的情况下,南非法院才会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诉讼或撤消扣押令;2)说服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以中止诉讼程序或撤消扣押令的最初的一般证明责任(an initial general onus)由申请中止诉讼程序或撤消扣押令的当事人承担;3)该证明责任一旦完成,例如,一旦法院确信存在有另外一个从表面上看更适当的(prima facie more appropriate)、可以利用的法院,证明存在有特殊情况(special circumstances)说明在南非法院审理争议是有充分根据的证明责任就转由另一方当事人,也就是作出扣押的一方当事人承担;4)在决定是否存在上面所提到的特殊情况时,法院将考虑到指向其他法院的连接因素,如该法院是否与争议有最真实、最密切联系,这些连接因素还包括能否获得证据、当事人的居住地或营业地、争议适用的法律、作出扣押的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获得公正审理的可能性以及其他相关因素;5)反对中止诉讼程序或撤消扣押的当事人所承担的证明上述特殊情况存在的的责任,可以在可能性占优势的情况下(on a preponderance of probabilities)就算履行完毕,虽然声称在外国法院不能得到公正审理的当事人必须提供“积极的、令人信服的证据(positive and cogent evidence)”来支持他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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