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非在1983年通过了《海事管辖规则法》。一般都认为,该法的第7条第1款将英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引进到南非法律中来,虽然在该款规定中没有明确提到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概念。《事管辖规则法》第7条第1款是这样规定的:
“(1)(a)(南非)法院可以在任何已经提起的或将要提起的诉讼中拒绝行使其海事管辖权,如果它认为该诉讼能够在(南非)共和国另外一家法院或其他地方的任何其他法院、法庭或机构得到更适当的审理。
(b)(南非)法院根据该法可以中止任何诉讼程序,如果相关当事人同意将争议事项在(南非)共和国或其他地方提交仲裁解决,或如果有其他充分的理由,法院认为诉讼程序应被中止。”
在该法制定后不久,南非法院在帕茨轮一案(1984)①中就面临着对该条款的适用问题。在该案中,申请人是一家尼日利亚公司,它根据《海事管辖规则法》第5条第3款有关担保扣押的规定向南非法院申请下令扣押帕茨轮,以为在香港进行的一个对物诉讼的最终判决提供担保,该对物诉讼是因一批从安特卫普运往老挝的货物遭受损害而提起的。在论及根据《海事管辖规则法》第5条第3款而产生的法院的管辖权与权力时,南非法院参照了《海事管辖规则法》第7条第1款以便能够正确地认定法院拒绝行使管辖的权力。法院认为它拒绝行使管辖的自由裁量权“不是不受约束的”,而是“受到限制的”。在引用该条款后,弗里德曼法官未经进一步的探讨便判定“实际上,第7条第1款(a)将苏格兰法律中法院可以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的原则引进到我们法律中来……该原则,因为它没有被接受为英国的法律原则……,所以在第7条第1款制定前也不是我们法律中的一部分……”
纳塔尔省法院在1991年的斯帕坦冉纳一案②中再次提到了第7条第1款的规定。在该案中,当事人之间合同中一条排他性管辖权条款规定,有关合同的任何争议都应根据英国法律在英国法院解决。纳塔尔省法院认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特定法院解决的事实,当然对于认定该特定法院是否是审理该争议的更适当的法院是非常重要的。还必须考虑这样的事实:在英国法中,根据英国法院在埃拉夫特利亚一案③中所阐明的原则,在原告违反将争议交由外国法院进行审理的协议而在英国起诉时,英国法院没有中止诉讼的义务,但它有权自由决定是否这么做。不过,法院认为原告应证明为什么法院不应中止诉讼程序以便使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具有效力。由于认定原告没能提供为什么当地法院比英国法院更能适当地解决该争议的“充分地令人信服的理由”,纳塔尔省法院撤消了扣押。
在帕茨轮和斯帕坦冉纳两案中,南非法院均未对《海事管辖规则法》第7条第1款进行详细分析。帕茨轮案的判决的大意是,第7条第1款将苏格兰法律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引进到南非法律中来,该判决提到但极其简略地论及了苏格兰拉涉斯特一案的判决。斯帕坦冉纳一案判决的情况也是这样。在审理斯帕坦冉纳案时,英国的斯皮利达一案已经报道出来,但南非法院除粗略地提到该案外,没有对该案给予过多关注。因此,这两个案件只是简单地认为,第7条第1款将不方便法院原则引进到南非法律中来,而没有对在南非海事诉讼中如何适用该原则进行详细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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