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与政治理论》: 阐释性方法的一个样本
金自宁
【关键词】公法 阐释性方法
【全文】
英国公法学者马丁·洛克林(Martin Loughlin)的《公法与政治理论》(Public Law and Political Theory) 成书于一九九二年。书中主体内容是对英国公法思想源流的介绍、分析与评价,如果去掉这本书前面的九十页,只看后面的三百余页,很可以将它当成一部英国近现代公法思想史来读。但是,一旦颐亲⒁獾阶髡哐芯抗ǖ亩捞胤椒ǎ醋髡咚降摹笆涤眯缘牟头椒ā笔保颐蔷涂梢越獗臼樽魑托苑椒ǖ囊桓鲅纠炊痢(D―实际上,在我眼中,比起其提供的具体知识,这本书在方法上所带来的启示意义,也许正如有学者所说,是“更珍贵”的 。这种解读方法,可以使我们集中关注这本书努力要说明的问题及其使用的方法,而不致被书中大量作为说明材料或证据出现的信息分散了注意力,――因为诸如奥克肖特的哲学思想、卢曼的社会理论、拉斯基的国家观等信息本身具有智识上的冲击力,完全可能独立地引起我们的兴趣,而该书提供了大量这样的信息。为了理解洛克林提出的阐释性方法,本文首先观察《公法与政治理论》一书对阐释性方法的具体运用;然后参照英国公法研究传统评析该方法的特色,最后分析了阐释性方法本身在这本书中已反映出来的问题。 一、问题与方法《公法与政治理论》致力于探讨的问题是:“公法”这一学科的独特性体现在哪些方面?如何界定和描述公法的独特性?(原序P2)前者构成了该书具体内容的中心,而后者才是本文的关注。一般说来,要解决的问题决定了所采用的方法;洛克林之所以认为,在当代背景下,一种阐释性理论“是唯一具有独特性的公法理论类型”(中文版序言),正是基于他对该书所要解决问题,即公法的独特性如何有着自己的认识。在洛克林看来,讨论公法独特性这个主题的必要性,首先因为它是最基础的、因而无法回避的那一类问题。而在英国,“从事公法职业的法律家们很少就这一学科的基本轮廓达成共识”,(P83)因此公法学科内部很少进行认真的讨论。因为分歧不仅仅在具体答案上,也在“如何认识需要解决的问题的性质”(P6)上。这种根本的分歧使得有成效的讨论根本不可能――“道不同,不相与谋”,讨论要在分享着同样理论框架的人们中才能有效地进行。作者之所以确定这样的主题,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在作者写作该书时,英国政府的角色正发生着显著变化――由消极的警察国家变为积极的福利国家,但是英国公法学者对此现实却没有作者期待的积极反应,作者将这种令其不满的局面归因于英国公法学者对公法独特性的错误认识。熟悉大陆法系公法/私法划分传统的学者,对于公法独特性这一问题都不会陌生。这一问题原本是以法国和德国为典范的公法学传统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大陆法系公法学者们对此的讨论可谓汗牛充栋。对这一问题,传统的研究进路是从比较公法与私法的不同上着手,将公法的独特性何在这一问题轻描淡写地转化为“公法与私法相比有何独特性”,并由此“自然而然”地得出“公法拥有自己独特的研究对象并由此需要一种独特的研究方法”。(P8)但洛克林在该书一开始就坚决地拒绝了这一传统的进路。他认为,传统的进路在起点上就假定了公法是独立封闭的体系,是“自治”的领域,仅仅这一点,就已经将学者们限制在一个狭隘的视域里了。无论在过去还是现在,都没有人否认政治与公法的密切关系,也没有人否认政治生活实践总会涉及公法内容,而公法思想也总会涉及政治倾向。这些认识已经成为老生常谈了。但是,该书书名虽是“公法与政治理论”,洛克林却认为这种“仅仅是联系”的说法,并非“认真研究”的结论(P36)。――在他眼里,公法与政治理论关系如此紧密,以致于根本不应分割开来认识,公法“只是一种复杂的政治话语形态;公法领域内的争论只是政治争论的延伸。”(P8) 事实上,他根本否认公法是独立于政治理论的“自治”体系,并要跨越十九世纪以来在法律与政治之间确立的传统界线,采用“政治理论经典著作中的方法和洞见”,来理解公法(序言)。不过,政治理论经典中的洞见很多,而且彼此不尽一致。洛克林在借用时必须有所选择。他眼中“最重要的信息”(P49),是后经验主义政治理论中这样一个洞见:事实和价值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按照十九世纪以后的学科分类来说,这实际上是哲学(解释学)的重大贡献 ,但是把洛克林使用的政治及政治学概念按亚里士多德时代的宽泛意义来理解,可能更适当――由此,他进入一个比只关注“客观”世界的实证主义方法“更加复杂、更具挑战性和更具解放意义”的理论视野。这就是理解和解释的视野。“理解人的第一步是认识那些主宰人的行动并弥漫于人的行动之中的观念模式”,然后分析这些模式,“接受、修正或否弃”这些模式。 由此,洛克林将该书的任务界定为:揭示、描述和解释公法这一主题的概念框架,理解体现在这些结构当中的关系和特征以及他们所赖以为基础的假定;并且将这种结构和假定置于批判性审视之下。(P53)这可以视为其阐释性方法的一种描述。《公法与政治理论》一书在不同地方对“实用性阐释方法”作了不同的描述。如作为“一种阐释理论的展开”,它通过“揭示作为政府实践基础的价值预设”,以“确定什么样的预设和实践在经验上是令人满意的” (中文版序);解释即“寻找本文与上下文之间的关系,以及通过联结部分与整体来获得理解”(P72);“一项解释性研究应当是描述与评价的结合”(P76);.....这种不同的描述在数量上是如此之多,简直比得上库恩对范式一词的运用了 。但是,可能没有一种表述能让那些喜欢和习惯于下定义的读者感到满意。书中最详细的,也是多次出现的描述,是要求这种方法同时具备“阐释性、经验性、批判性和历史性”。其中,“阐释性”指研究必须关联于人的目的以及我们赋予各种情境的意义;“经验性”是指这种知识必须立基于对社会现实的理解之上,解释必须与经验相吻合;“批判性”指所有的解释都必须置于理性的审视和评价之下,“历史性”则指进行理解或反思活动时考虑到时间或变迁因素的影响。(P53、P55-56、P329)不过,即使是这种看似详尽的表述,在脱离上下文、没有完整阅读该书时看来,也很费解――甚或是不知所云的。既然《公法与政治理论》这本书就是应用这种阐释性方法的实例,我们何妨将寻找“阐释性方法”精确定义的困扰暂且搁置一旁,先看看这种方法在该书中的具体应用? 二、阐释方法的根本特征:探寻意义该书的主体内容,包括第四章“公法思想的结构”、第五章“规范主义的基础”、第六章“功能主义的基础”、第七章“公法思想的传统”和第八章“当代公法思想”,是对英国十九世纪中期到二十世纪末公法思想的回顾。但是,洛克林在《公法与政治理论》一书中并非只是简单重复历史上出现过的公法思想,而要揭示、描述和解释公法这一主题的概念框架,理解体现在这些结构当中的关系和特征以及他们所赖以为基础的假定;而且必须将这种结构和假定置于批判性审视之下;那么这些内容就不再“单纯”是对史实的追溯和描述,而成为洛克林对英国公法思想史的“评述”。为了把握英国公法思想的脉络,洛克林建构了规范主义和功能主义两种理想类型 ,以它们为座标来确定形形色色英国公法思想的相对位置。洛克林在界定两种理想类型时指出,使规范主义和功能主义这两种风格(style)迥异其趣的,不仅仅是它们对于法律概念本身的想象、法律与政府关系的认识、政府的角色定位等基本方面截然不同,而且在于作为其根基的政治和社会理论不同,归根结底,它们各自对国家与个人之间关系、对人本身都具有完全不同的认识:公法中的规范主义风格中的基本观点可在保守主义和自由主义的政治理论中找到根基;公法中的功能主义风格则可以在社会实证主义、社会进化论以及实用主义哲学中找到根基。规范主义风格认为法律是自治的体系,政府受制于法律(主要指普通法)、能动政府将“通向奴役”;功能主义风格则否认法律的自治性,认为法律(主要指立法)是政府治理的工具;能动政府是适应社会需求的进步体现。这样,规范主义风格“关注法律的规则取向和概念化属性”;相反,功能主义风格关注“法律的规制和便利功能,并因此而注重法律的意图和目标,并采取一种工具主义的社会政策路径”。(P85)以这两种理想类型作为认知工具,洛克林对英国公法思想史的基本判断是:英国公法思想主流在历史上是保守的规范主义,在当代则是自由的规范主义;功能主义风格不断在向占据主导地位的规范主义挑战,却始终未改变其边缘地位。这样的概括显然有简单化的缺陷。但是,既然“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 ,那么,重要的不是洛克林为我们提供了多少英国思想史上的史实,而是这种史实在他的“后见之明”看来,意味了什么――这种意味是那些思想的表述者在表述时未必自觉到的东西。洛克林认为,作为两极代表的两种风格之间彼此分歧不可调和的根本原因,正在于公法理论表层之下起着根基作用的“某种精神、文化和价值体系”(P83)。这种分歧有时会被学者们使用的相似术语所掩盖,因为他们可能用同样的术语指称完全不同的意义。比如法律,在自由规范主义者那里,指的是普通法这种社会长期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一种“非人为设计”的产物,而在实证主义和功能主义的拥护者那里,法律指的却是立法,即“主权者命令”这样一种“意志”的产物。总之,根本不存在“用自然语言表达的公法”,“我们只有通过了解某一作者所属的政治传统,才可能理解他所欲表达的观点是什么”。(P326)以洛克林对戴雪(A.V. Dicey)的分析为例。由于戴雪在其著作中自称:研究
宪法的任务就是找出已经存在的宪法规则和惯例,并且将它们分析和归类,尽可能地阐明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 而且也正是从他开始确立的传统,认为公法“关系到事物的秩序”(P196)。 因此“根据现代的标准”,他似乎是一个实证主义者。然而,洛克林却通过将戴雪的法律主权观念与其对政治权威的信仰相联系,分析其如何将法治(普通法至上)与议会主权(议会至上)相协调,而令人信服地指出不应将戴雪主要看作一位实证主义者(P215),因为戴雪的形式主义分析背后,隐藏了其作为保守规范主义者的实质。 被他当作“事实”的分析对象(比如议会主权),实际上负载着特定政治理论所决定的“价值”,――比如在他心目中,议会没有滥用权力的危险――如果没有这些特定的价值起作用,他所谓的事实就不会是他所描述的那样。对于戴雪之后的韦德(William Wade)(保守规范主义);罗布森(William Robson)、威利斯(Willis)、詹宁斯(Ivor Jennings)、米切尔(J.D.B. Mitchell)、格里菲思(J.A.G. Griffith)、麦考斯兰(P. McAuslan)(功能主义);以及德沃金(R. Dworkin)、阿伦(T.R.S. Allan)、莱斯特(A. Lester)和乔伊尔(J. Jowell)(自由规范主义)等等代表人物,洛克林同样通过挖掘他们各自理论背后作为价值预设的政治观点,揭示了他们作品所体现的精神、文化或价值体系,指出了他们或属主流的规范主义风格,或属作为主要挑战者的保守主义风格;并以他们为实例验证了作者对于两大风格界定的适用性。从认识阐释性方法应用的角度来看上述内容,要点不在于这些公法学者们的思想到底是什么,甚至也不在于这些代表人物作为实例是否已经显示了规范主义和功能主义风格之间的差异,而在于:对于洛克林,各种公法理论的意义都是由该理论背后的政治价值取向所决定的。这种对意义的强调恰恰是阐释性方法的根本特征。正是对意义的寻找使得古老的解释学一开始就区别于寻找原因的自然科学。在科学主义一统天下的十九世纪,也正是以意义为旗,人文学科才得以抵制自然科学方法的入侵。当代哲学解释学则进一步告诉我们,“对文本的理解和阐释不仅是科学关注的问题,而且显然也是人类对世界的全部经验的一部分。” 这样,阐释就不仅仅是人类理解或解释世界的方法,而且也成为人类存在方式本身。所以,可以说,阐释一词无论在其最初的语义还是在大大发展了的当代哲学解释学中,其核心的特征一直是追寻意义。虽然洛克林并没有详细介绍其阐释方法的理论渊源,但在他建立两种理想模型的过程中,我们已经看到对意义、精神、价值的挖掘,下面我们还将看到,作为阐释性方法的实际运用,对意义的探寻贯穿了他全部的分析和论证。 三、阐释的过程:解释与批判洛克林认为,《公法与政治理论》一书采用阐释性方法,目的在于对于公法的独特性这一问题,“确定什么样的预设和实践在经验上是令人满意的”(中文版序)。对功能主义和规范主义风格的深入研究,对于各个代表人物思想的巡游,都是为了这一最终目的。而要确定什么样的预设和实践“令人满意”,仅仅从探寻意义的角度去理解已有的公法思想显然是不够的,还要对它们作出评价。这本书在讨论“当代公法思想”时,正是试图作这样的工作。在洛克林看来,将英国当代公法以及公法理论放到英国当下的社会政治情境后,不管规范主义风格,还是功能主义风格,都显出力有不逮之处。这种社会政治情境指包括:在现代以后,工业化和城市化不断发展,劳动分工带来的功能性依赖取代了以地域、亲缘为主的社会纽带,政府职能大大扩张,包括行政立法在内的制定法迅速增长等等 。而英国当代公法理论的不足,利用洛克林所述阐释方法的四个方面作为四个可供比较的维度,即解释性、经验性、历史性、批判性,可以概括地表述如下:在解释维度上,规范主义和功能主义各有不可接受之处:我们“无法接受保守规范主义对某种古老的、永恒的秩序的浪漫主义渴求”,也不能“把道德进步与公共部门的不断扩大等同起来”。(P341)简单地说,规范主义的主要问题在于历史维度和经验维度:对于产生于前工业化时代的保守规范主义来说,不足主要表现为“社会和技术变迁的速度已经使我们的祖先的智慧大为贬值” ,对于坚持权利论和有限政府观的自由规范主义来说,不足表现为它关于个人、国家和法律观念都是“先验设定的”(P344)。功能主义的长处是对变迁经验的积极回应(历史维度),弱点则是当它与经验主义的世界观、法律实证主义以及工具主义的法律观念结合在一起时,“无法帮助我们完成重新建构的任务”(P347)。也就是说,规范主义因为一味强调“应然”而对历史变迁不够敏感,功能主义虽然具有正面回应社会变迁的开放性却因没有充分实现理论化而无法提供好的替代性方案。洛克林提出的方案是从这两种风格失败的地方学习 :规范主义的概念主义特征“扭曲了考察法律社会意义的努力”,而功能主义的工具主义或行为主义取向又不能使我们理解法律的“规范特质”。(P345)既然如此,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将立足点放在对两种风格的调和与综合上:在强调法律的规范性(功能主义风格的失败)同时,也注意到法律的实证性(规范主义的失败)。在这种调和过程中,“经验维度与规范维度之间的紧张恐怕是一个永恒的问题,但我们必须正视这种紧张;在试图建构一种以实践为根基的解释理论的过程中,我们不能忽视任何一个维度”(P76)。由此,并结合当代社会学对现代法律特征的研究,洛克林最终得出的结论是:公法的独特性在于它是“官僚化”了的现代法律;因此,公法学“应当把考察法律的规范结构能够以何种方式影响政府完成其指导、控制和任务的过程作为其主要关注点”(P374),――这种考察一方面要求持内部视角的法律家们注意法律的实证性,把握外部视角中的法律形象;另一方面也要求持外部视角的社会科学家们注意法律的规范性,把握内部视角中的法律形象。 阅读至此,对洛克林的阐释方法我们已经获得比较完整的经验――如果说,洛克林对于规范主义和功能主义两种风格的描述,是“揭示描述和解释公法这一主题的概念框架”,对于英国公法史上代表理论背后政治取向的挖掘,就是“理解体现在这些结构当中的关系和特征以及他们所赖以为基础的假定”;而关于英国当代公法理论失败的上述评价,则是“将这种结构和假定置于批判性审视之下”。这样兼容了解释和批判的过程,就是其阐释方法的应用过程。 四、 一种公法学研究传统的回归?公法/私法的划分可追溯至古罗马。在大陆法系,公法包括了
宪法、行政法和
刑法,在盎格鲁-撒克逊传统中,
刑法却被划入私法。《公法与政治理论》作者是英国人,从该书的内容来看,其“公法”应指的是古典意义的公法,即包括
宪法和行政法在内的“国家法”。由于政体问题既是宪法学的基本问题,也是政治学的基本问题,有关国家法的论说,从古希腊开始,经过漫长的、“黑暗的”中世纪、“灿烂的”文艺复兴时期,到达似乎已是文明巅峰的现代,直至据说在走下坡路的当代,就一直与政治理论紧密相连。在现代法学体系化以前,学者们大多认为应该在更广泛的社会背景中研究国家法。如在近代以社会连带学说著称的狄骥(L. Duguit)不仅强调法律思想是哲学、政治、经济等因素的产物,而且强调在公法研究中,“国家的变迁也是法律的变迁” 。所以,《公法与政治理论》一书中的阐释性方法,就把公法理论当成一种特殊的政治话语形态这一特征来说,并非作者独创,而是由来已久的。只是,戴雪(A.V. Dicey)的分析法学在十九世纪成为英国公法研究的学术正统。戴雪一方面受边沁(Bentham)审视当下以设计未来的功利主义思想影响,否认了历史在解释
宪法时的相关性;另一方面受奥斯丁(J. Austin)的影响;区分描述和评价,将“法律科学”理论局限于观察、归纳、定义和区分,却不包括就基础的规范性标准进行反思和批判。在他的影响下,原有的跨越社会、政治和法律界线并且批判性地研究公法的传统中断了,“已经不再显现于现代知识地图” 。新的正统是形式主义的概念法学,它强调要用法学自己独有的视角和概念来思考公法问题,在法学这一“独立自治”的体系内部来解决公法问题。所以,洛克林在书中不得不追溯到十八世纪以约翰·密勒(John Millar)为代表的"立法科学"(science of legislation),才找到其阐释性方法在理论上的先驱。在他看来,以米勒(J. Millar)为代表的立法科学,凸现了一种独特的法学研究方法,这种方法要求一种将社会和政治发展包含在内的全方位视角,要求重新承认“任何关于政府和法律的理论都必须植根于某种关于社会的理论”。(P21)所以,当洛克林强调要将公法放在社会、政治、经济和历史背景中研究时,可以说,一种古老的传统回归了。但是,时光不可能真的倒流,历史不可能被倒转,我们不能抹去整个十九世纪。我们不可能用这样的方式获得新的起点――仿佛从来没有过应然和实然的区分 ,从来没有过实证主义 的广泛传播。所以,所谓的回归,只能是比喻意义上的回归。我们必须清楚,洛克林对十八世纪的“回归”有着鲜明的针对性:这就是在《公法与政治理论》一书中,洛克林反复强调的,对公法的研究要跨越十九世纪以来形式主义法学建立的学科划分标准以及学术规范;对公法的研究要超越十九世纪以来建立在实然与应然二元区分基础上的科学主义、实证主义方法论。以确立某些评价性标准来指导政府立法为目的的立法科学,之所以被洛克林垂青,原因不是别的,而是因为它具有这样两大特点:一是它是“跨越社会、政治与法律思想的研究”,二是它从一开始就不是一门“追求价值中立”的现代意义上的科学。这两点在十八世纪尚不成其为问题,它们成为问题只能在十九世纪以后。这样,对十八世纪学术传统的回归,同时意味了背叛――对十九世纪公法研究传统的背叛。二十世纪的确给背叛十九世纪学术传统提供了很好的支持――爱因斯坦的相对论以及量子力学使科学理论发生深刻的变化后,十九世纪对于自然科学方法的崇拜已被打上了“迷信”的印记;最近数十年来,事实与价值二分的观点,作为与主客二分哲学观点的一部分,在当代的哲学家那里已经发生了疑问。 ――当洛克林强调“不存在关于英国宪法的价值无涉的事实”(P72)时,我们很容易想起当代哲学家们“每一个事实都有价值负载,而我们的每一个价值也都负载事实”的宣言。正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当中,洛克林对事实与价值关系的探讨(P71)才是可理解的。从背叛传统而不是回归传统的角度,我们能更好的理解洛克林阐释方法的特色:首先,它不同于形式主义的分析方法,因为它拒绝将公法视为封闭自治体系作为理论出发点;另外,它也不同于实证主义的科学方法,因为它拒绝对事实与价值的截然区分。这种特色也可以这样正面来表达:即这种阐释性方法是结合了“描述与评价”,兼顾了“经验维度与规范维度”的方法。 五、实证性与规范性的结合如何可能在十九世纪的视野中,法律的实证性是所谓的实然问题,法律的规范性属于应然问题;而实然和应然在那时彼此分立,势同水火。二十世纪以来,人们重新发现实然和应然在人类经验中是水乳交融,不分彼此的。阐释性方法既然以价值与事实、实然与应然浑然一体的人类经验为处理对象,就必然要求将实然的实证性和应然的规范性结合起来。这是一件极其困难的任务。在法学领域,困难体现在:一方面,如果法律的实证性得到承认,法律就再也不能为其规范性找到神圣的基础,而只能到实证的社会那里去找;另一方面,如果法律的规范性得到承认,我们不能再简单地宣称法律是由社会决定的。这样,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就出现了一个“鸡生蛋蛋生鸡”的循环怪圈。洛克林勇敢地面对这个问题。他提出应该在更广泛的领域里应用阐释方法:不仅要用寻求意义而不是原因的阐释方法来研究法律,而且要“采取同样的方法来研究历史学和政治学所涉及到的问题”(P353)。这样的见解包含了一种信念,即包括法学在内的整个社会学,并不是一种寻求客观规律的科学,而是寻求意义的解释性学科。而对于一种解释性的学科,所谓的解释学循环 是不可避免的。所以,洛克林推广应用阐释性方法的主张,等于将上述法律与社会循环,以“不断扩展的漩涡”的方式,扩大到更大的政治学和社会学领域中。进入社会学领域后,洛克林推荐了卢曼(N. Luhmann)的社会系统理论和法律的自我再生理论。根据卢曼的社会理论,实证性是现代法律的主要特征之一,必须从社会的角度看待法律。这意味了要从功能的角度理解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实证主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性来源只能是立法。在此基础上,卢曼发展出法律的自我再生理论。他提出法律“在规范意义上是封闭的,在认知意义上却是开放的”(P361)。也就是说,规范意义上,法律作为系统是自成一体的;认知意义上,法律系统对环境是开放的。二者的结合点在于,在法律系统对社会环境作出反映时,法律事实并非直接从外部进入到法律内部,而是“经由法律系统的运作在法律内部建构起来的”。这样,封闭和开放可以并存,法律与社会的循环性得到了解释,这种循环在理论上不再是一个需要避免的瑕疵。从法律的自我再生理论中,我们的确看到:规范主义坚持的法律自治性和功能主义强调的法律社会性,可以同时存在于一种类似于“回应型法” 的形象中。遗憾的是,这种“自我再生”的法律理论到底应该如何应用到公法的研究和实践中?洛克林借助卢曼理论所指出的只是问题可能得到解决的方向,而不是一个完整的解决方案。也就是说,到底应该如何面对法律的实证性与规范性结合所带来的循环,在《公法与政治理论》一书中仍然是一个待决问题。 六、多种阐释并存――阐释性方法的一个难题?对于很多习惯了事实与价值区分的人来说,接受了事实与价值不可分离,就意味了所有的解释都是主观的,精确和终极或说客观的知识并不存在;这进而意味了我们将无法在多种自圆其说的解释之间决定取舍,从而陷入相对主义的泥潭。基于对事实与价值之间内在联系的认识,洛克林接受了主体间性标准 ,但是主体间性标准“仅仅要求一种解释能够以最富启发性的方式来说明某项实践或者能够澄清曾经晦暗不明或支离破碎的意义”(P74)。所以,洛克林承认了多种解释并存的可能性,并且他也拒绝给予任何一种解释优先权,强调“所有的理论必须平等地接受批判性审视”(P82)。问题在于:这种批判性审视的标准何在?在一切事实都负载价值的时候,什么标准可使我们在批判时不陷入专断与任意?如何在多种“竞争性”解释间决定个人的取舍?对此,《公法与政治理论》提供的答案是:“我们不能以理论的内在论证来对它们进行评价。一种好的理论的主要标志并不是它为令人困惑的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而是它为进一步工作提供了某种富有成效的规划。”(P365)这种说法在我看来,仍然是含糊不清的。为了真正理解洛克林对这一问题所持有的观念,我们要看一看他对规范主义和功能主义的批判究竟使用了什么样的标准。在《公法与政治理论》一书中,规范主义和功能主义两种之间几乎在每一点上都是冲突的。自由规范主义,这一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吸引众多拥护者的理论,其主张的权利论与保守规范主义和功能主义风格也同时发生着冲突:保守规范主义只相信源于传统的共识,即所谓的“古老的智慧”,不相信权利这种本质上流变和不确定的话语能够向人类提供一个建构秩序的基础。“抽象的原则不能决定行动。”(P299)――实际上,保守规范主义在根本上认为作为整体的秩序是不可能被建构出来的。而功能主义中经验主义和实用主义的特质,信赖的是社会连带关系、利益、社会进步这样一些“社会事实”,倾向于将“权利”以及“法律原则”之类的语词当作是“形而上学的无稽之谈”(P299)。问题在于,当我们仅仅从理论内部的“融贯性、一致性和无矛盾性”等作为标准来评价它们时,它们都可以通过检验。阐释方法的批判性维度,需要更进一步的标准,才能成为现实。回到洛克林对这两种风格的主要批评意见,即规范主义风格因为“自闭”而对社会变迁缺乏回应、对历史变迁不够敏感,经验功能主义虽然开放却无法提供替代性方案。分析这种批评里包含的假定,即“应然的标准”,至少包括了两点,即:公法在社会变迁面前不应画地为牢,公法理论应该提供某种面向未来的建构方案。这两个“应当”,对于接受洛克林对公法理解的研究者来说,也许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对不接受它的人来说,却不是没有疑问的。事实上,根据该书的介绍,拒绝接受这两个“应当”,反而强调法律的自治性和保守性,正是英国公法思想的主流,即规范主义风格的特色。因此,在英国,洛克林的追随者,在人数和影响力上迄今仍然远远少于坚持(尽管不象以前那么绝对)法律自治性以及稳定性的人们。事实上,当洛克林强调其阐释性方法“必须根植于对政治现实以及法律在政治系统中所应发挥的功能的理解”,强调“应该能够感受到随时间流逝而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P53);或者说,当他当确认上面两个“应当”并期待功能主义风格在英国再生时,他实际上就站在了功能主义这一阵营中。一旦明白这一点,他所谓的“中立的”分析框架(P85),是否真的中立,立刻就会受到怀疑。在这里,洛克林遭遇了解释性方法所谓的“自反性”(reflexivity)问题:当他在揭示其研究对象的“结构及其所赖以为基础的假定”;并且将这种结构和假定“置于批判性审视之下”时,他自己的理论也避免不了这种命运:看到他将戴雪的
宪法理论定位于“为了推进法律自治和推广法律科学概念而建立起来的形式方法最后却主要服务于确保学术法律人在法律职业中的地位,并且最终维护普通法传统”(P35),读者也止不住想问问他:你自己的理论又在为哪一个利益团体服务呢?这的确是一个让人尴尬的问题。然而,在我看来,这种尴尬和前文所述“从他人失败中学习”时取得的成功一样,同样体现着《公法与政治理论》作为解释性方法样本的意义:其成功显示了这一方法的潜力,其尴尬也暴露了这一方法所必须面对的困境。 结语:为什么关注方法,而不是具体知识经过这样一番巡视,我们终于可以如此描述洛克林的阐释方法:它首先是一种寻求意义而不是原因的方法――在洛克林看来,公法实践的意义是公法思想赋予的,公法理论的意义取决于其背后的政治理论。因此,这种方法采用了事实与价值难以区分这一观念,试图获得某种综合优势――既克服英国传统公法研究方法的封闭性,也强调被功能主义风格所忽视的规范维度。这可算洛克林的阐释性方法的突出优点,因为实际经验中“活的”公法,与人们对公法所持观念和态度的确是纠缠难分的。但洛克林的阐释性方法也有其弱点――这不是指它的具体应用还存在待决问题,而是指,作为允许多种解释并存的方法,它不能有根据地主张某种解释具有“惟一正确答案” 的“特权地位”,也就是说,应用这种方法所达致的结论注定带有“主观”色彩,永远是有局限的“偏见”――在阐释的视野中,没有什么理论可以超越这种局限。洛克林在该书中所采取的方法,一开始就带领读者回到尚未割裂事实和价值以追求“价值中立”的十八世纪研究传统,把公法问题放到社会、政治、经济和历史这些背景里来认识;并且在书中一再强调应当在发展变化中的社会和政治环境里去理解公法,而他自己也的确将十九世纪和二十世纪的英国公法思想放在了政治情境中去理解。在这个意义上,这种方法可算是一种“语境论”方法 。上述优点和局限也正与“语境论”方法相同。在语境论中,法律是一种因时因地而异的所谓“地方性知识” 。正因为如此,《公法与政治理论》对于英国公法思想的具体介绍和分析,在中国读者看来难免有隔膜疏离之感。举例来说,对英国公法实践和理论产生重大影响的普通法反理性精神和十九世纪理性至上的思潮,对中国人来说都是极其陌生的。――在中国存在的一直是务实中庸的传统,全知全能的理性概念从来没有广泛进入过中国人思想,即使历史上曾出现过“人定胜天”、“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的说法,也只停留口号的层次,没有概念化成为系统的理论。这使得在英国要费大力气加以澄清的理性问题(既反对否定理性,又反对唯理性),在中国简直就是一个隔靴搔痒的问题。本文所关注的阐释性方法则不同。它超越学科界线和兼顾实证规范两个维度的特征,既适用于英国的公法经验,也适用于中国的公法经验。毕竟,无论在英国,还是在中国,法律经验都是事实与价值的混合体;无论在英国还是中国,公法的研究都面临着如何从概念法学到社会法学,从封闭到开放的问题 。这种“拿来主义”的考虑,正是本文忽略《公法与政治理论》一书广博精深之具体内容,而全心关注洛克林的阐释性方法的主要动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