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此项事业推向前进是我们共同的利益,但是我们必须谨慎行事,我们的行动必须建立在对实验结果充分的评估和分析的基础上。其他国家的教训是我们的前车之鉴。美国总是走在法律实践的最前列,在法院的ADR实践中,遇到了很多的严重问题,黑泽尔·根(Hazel Genn)教授关于伦敦中央郡法庭的调解改革实验的报告,同样地显示了在我们国家也会遇到ADR带来的一些同样的问题。
黑泽尔·根教授的报告最令我们警醒的一项发现是,通过长时间的ADR改革实验,仅仅有5%的当事人同意采用调解程序并付诸实施,仅仅5%,并且还这是在法官们鼓励当事人采用调解制度的劝说之下的结果。
当然部分原因在于当事人缺乏必要的了解,包括什么是调解,以及它怎样获得成功,它能为当事人带来什么样的利益。另外的原因来自于当事人对于采用调解制度可能增加额外费用的担忧。一项获得众多人接受的服务的推广和发展必须要非常慎重。这种服务不能让当事人多走弯路。
所以我想强调这一点,我们需要更多的更详细的分析数据资料来回应今天晚上我所指出的这些特殊问题及其他问题。人们是否知道和充分了解ADR?ADR能否给大多数案件的解决带来利益?在什么样的情况下ADR并不适宜?对于整个制度和当事人个人而言,ADR的成本和收益的比例怎样才是合理的?在什么情况下我们应当采用强制性的调解?
要回答最后一个问题特别困难。很多ADR的强烈支持者们坚持认为,在目前的实验中,ADR之所以采用的那么少,一方面由于当事人对其不够了解,另一方面是因为当事人对改变现状的抵触和无知,他们认为这种抵制的局面可以通过强制性的规定得以改变。但是在某种程度上,从美国的已有经验来看,强制性的调解要求并不能提高纠纷的解决率,而且这个问题还涉及到当事人根本的
宪法性权利,即接近司法正义的权利(access of justice)。对这个问题今晚我不准备回答——唯一可能的理性的回答是,在采取措施之前必须三思而后行。
另外一个令人头疼的问题是如果调解失败,费用由谁来承担。刚刚我提到了ADR给诉讼程序增加了一项新的开支,在调解失败转而进行诉讼程序的时候,审判法官如何来决定该费用的承担?如果法官不对调解程序的实际情况作出调查,就直接作出调解费用的裁决,这是否合适?但是如果法官因为费用问题介入之前他并未参与的ADR程序,则有可能违背ADR的保密性原则,而该原则是ADR的基本原则之一。有人建议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请求法官仅就费用问题作出裁决,就如同法官在审判案件之后就诉讼费用问题作出裁决一样,这种做法真的合适吗?如果法官坚持这样做,而实际的花费并不如此,他还能作出这样的费用裁定吗?在调解失败的情况下,是否应该规定法官就费用问题要求调解员提供意见?这些问题现在越来越来,而且它们都需要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