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侦押分离制度和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创立了一种新的警官类型,叫做看守官,他们独立于针对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任何调查程序,不得参与从犯罪嫌疑人那里搜集证据的调查活动,也不得参与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搜集活动,他们的职责便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包括:对于已决定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官应立即口头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并发给他们一份书面的权利通知;对于易受侵害的犯罪嫌疑人,他们要予以某些特殊的保护;在多数情况下,他们还应当批准保释等等 。英国的这种侦押分离制度虽然是警察机关内部的分工制约,但由于看守官是独立于侦查部门而专门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不受侵害的人员,确实起到了监督制约侦查权行使的作用。我国虽然在公安机关内部也设立了不同的部门分别负责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与羁押,但二者不是互相独立的,而是互相配合的关系,很难形成有效的制约。对此,我们有必要借鉴英国的做法。
西方国家普遍建立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在这种制度下,“警察是法庭的公仆”。有义务出席法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与质证。这样,辩护方可以当庭揭露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以对侦查权的行使进行事后监督。我国刑诉法没有规定警察的出庭义务,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需要警察出庭作证而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为此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司法实践,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四. 结 语
在满怀信心构建具有诉讼特性的侦查制度时,我们不得不正视这样一种现实:这种侦查制度的构建是以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为基本前提的,而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又恰恰是我国现阶段最匿乏的。关于此问题的解决已被许多学者所论述,在此不再赘述,仅讨论一下公检法三机关的地位问题。由于
宪法规定该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法院不具有独立的司法权,不具有权威性,且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和法院的审判行为,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把逮捕的决定权由检察机关转移给法院,由此令状制度难以实现。这些制度层面的问题确实给司法改革带来阻力,但是,笔者还是认为建立一个具有前瞻性而不拘泥于现状的改造方案是必要的。
建设具有诉讼特性的侦查制度的另一个障碍是观念问题。以沉默权为例,我国有的学者不赞成建立沉默权制度,认为如果建立了该制度,嫌疑人就会在讯问时保持沉默,又由于我国的警察素质很低,侦查技术落后,很大程度上依靠口供办案,因此承认沉默权就会导致放纵犯罪的后果。那么,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必然会导致认罪率的下降吗?在英国进行的几次调查估计的结果却是:沉默权行使的比率并不高,很少或没有造成认罪率的下降 。再者,在英国,沉默权于1642年被允许试用,1688年开始推行,很难说他们那时的警察素质比我们现在的要高,侦查技术比我们现在的要先进。相反,正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较少受到制约的现状,使侦查人员缺少一种外在的压力,在办案过程中往往忽视提高自身素质及改进侦查方法和提高技术手段,而习惯于过多地依赖和使用强制处分权,尤其是偏重羁押和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而这些手段使用不当又极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