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鉴定制度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把某些专门性问题交本机关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而犯罪嫌疑人既不像英美法系国家的那样可以直接委托鉴定人,也不像大陆法系国家的那样享有与侦查机关同等的申请鉴定权,只是在对侦查机关的鉴定结论不服时,才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而申请是否得到批准,决定权仍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如其拒绝了当事人的有关申请,当事人则只能服从这一决定,而不能自行委托鉴定人,或向有关机关提出异议和要求司法救济 。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人往往会自觉不自觉地把自己视为侦查机关的一员,而不是客观事实的发现者,这不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我国的鉴定制度可按下列程式加以改造:第一,规定法院是唯一有权启动鉴定程序的主体,侦控方和辩护方要想实施鉴定,必须向法院申请,经法院批准并由法院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二,法官、控辩双方都有参与鉴定实施过程的权利,并建立意大利式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辅助人是辩护方所聘请的技术顾问,他们既不是鉴定人也不是证人,但有权了解鉴定活动情况,在鉴定时有权到场向鉴定人提出问题,给予本方当事人一定的专业咨询意见,有权在法庭审理中发表自己的意见并和鉴定人进行对质和辩论。第三,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鉴定人必须出庭,否则鉴定结论将不被采纳。鉴定人出庭可以使鉴定结论得到控辩双方的盘诘,以保证其真实性 。
<五>法律援助制度和律师阅卷权。
西方各国普遍建立了援助对象相当广泛的法律援助制度,这是确保因贫穷等原因而处于不利境地的犯罪嫌疑人享有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同等的诉讼权利的保障,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却没有为任何情况下的犯罪嫌疑人规定法律援助权。为实现侦查中控辩力量的平衡,我国有必要在侦查阶段规定法律援助制度。援助对象可包括聋哑人、盲人、未成年人、可能叛处死刑者及因经济困难而没有委托律师者。至于指定援助律师的时间,可借鉴英美的做法,规定为在犯罪嫌疑人被初次讯问之时。
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但是由于控方拥有强大的国家机器做后盾,辩方则是相对弱小的个人,导致控方在获取证据的能力上有压倒性的优势。为了抑制控辩双方的这种不平等,我国法律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赋予了辩护律师以阅卷权,但这还是不够的。“因为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后,离发案时往往已达数月,甚至一两年之久,现场已被破坏,证据已散失,痕迹和记忆已模糊,这时,即使辩护律师通过阅卷权,发现了控方证据上的漏洞,也无法通过重新调查来加以核实” 。故我国还有必要建立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制度,以实现控辩双方实质性的对抗,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六>逮捕、羁押与保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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