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告知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应法规对被拘留和逮捕者明确规定了告知制度,但是告知内容的范围过窄。有的学者认为,通知拘留和逮捕的根据“不应是简单的,而是应该告知其作出这种决定的法律及事实的根据,以便于他考虑这种羁押是否合法,以及他要否向法院申请撤消不合法的羁押” 。这显然是很有见地的。还有,我国虽然规定了告知义务,却没有规定不告知将带来的法律后果,而在英美德等国家,如侦查机关不履行此种告知义务,因此而获得的证据将被排除,这一排除规则有利于告知义务的履行 。最后,对于未拘留或逮捕者,我国刑诉法仅规定其聘请的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其涉嫌的罪名,然而如其未聘请律师,或虽聘请律师,但是律师未主动了解其涉嫌的罪名和理由,法律则没有规定侦查机关是否有主动告知义务,这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极为不利的。
(3)律师的在场权。那些对法律一无所知的犯罪嫌疑人,在警察局的封闭羁押讯问中,面对强大的侦讯主体,其权利是很容易受到侵害的。这就需要其精通法律的律师在场,以保障其基本权利不受非法侵害。英国法律规定,警察在讯问前,应告知疑犯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如其当场提出要聘请律师,则讯问必须等律师到场后才能进行。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的此种做法。
(4)双重录音制度。1991年英国内政部颁布《录音实施法》,规定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除必须有辩护律师在场外,还应同时制作两盘录音带。从1999年开始,根据《录音实施法修正案》的规定,警察进行讯问时,除了必须制作两盘录音带外,有条件的还要制作两盘录象带.这种做法无论是对于固定证据还是监督警察取证活动的合法性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
<三>实施侦查行为时的律师在场权和秘密监听制度。
侦查机关因其追究犯罪的职业倾向,在进行上述侦查行为时,往往只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而忽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而后者一旦随时间推移而灭失,则会给犯罪嫌疑人极其不利的影响。律师在场可使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都得到重视,也可以防止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并对已发生的非法取证行为向法官提出申请,依法要求排除所得证据。
秘密监听是采用秘密手段获取与犯罪有关的言词信息的一种技术侦察手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窃听同搜查和扣押一样,都构成对被告人隐私权的侵犯,应受
宪法第四修正案的约束,只有在获得了与传统的扣押实物证据相同的令状保护的前提下,秘密监听才是允许的。我国的《
国家安全法》和《
人民警察法》都规定了技术侦察手段,但1996年修订的
刑事诉讼法,并未将秘密监听作为法定侦查手段加以规定,这无论对于正确的运用秘密监听手段进行侦查还是对被监听者权利的保护都是不利的。我国有必要建立和完善关于秘密监听的程序机制。首先,秘密监听只能使用于重大复杂的刑事案,并且必须是在常规侦查手段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时才能采用。其次,秘密监听应经过法官的批准,并在令状中写明: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名称,执行人员的姓名和身份,被监听者的姓名和身份,涉嫌的罪名,监听的地点、范围、期限、设备等。再次,被监听者对秘密监听所获得的信息有审查权、提出异议权和使用权,对非法监听所获得的证据享有请求排除权,对非法监听行为有民事求偿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