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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的诉讼化

  我国的刑事侦查制度深受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只是在强调追究犯罪方面比大陆法系国家有过之而无不及。侦查过程成为侦查机关追究犯罪行为的单方面调查过程,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权利被限制,力量极其弱小,法院没有任何司法审查功能。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拥有有限的监督作用,但由于侦检机关在实质上同属控诉方,这种监督不具有司法审查性质,其有效性也很值得怀疑。这样,“控辩裁”式的诉讼样态在我国的侦查制度中很难找到影子,这与现代法治的走向是相背离的,理应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
  在重建我国侦查制度之前,我们也要有这样一种认识:虽然我们要在侦查制度中引入诉讼的样态,但是这里的诉讼样态还是不能与审判中的相提并论,而只是一种有限的诉讼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不应该具有与侦查机关同等的侦查权,法官的司法审查权也不应该针对侦查中的一切行为,否则法官会俨然成为侦查行为的指挥人员,侦查的及时有效性将不复存在。
  为了实现侦查制度的诉讼化,我们的思路是:适当限制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使其不能成为随意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力量;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一定的侦查权和较为全面的针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防御权;赋予法官以司法审查权,以防止侦查机关的非法侦查行为,并在非法侦查行为发生时给予否定的评价。下面我们就遵循这条思路对我国的侦查制度加以改造。
  <一>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一定的侦查权。
  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律师在侦查阶段所享有的权利只是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了解涉嫌罪名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刑诉法第96条)等,而没有调查取证权。为了实现侦查的诉讼化,使法庭审判的实质性对抗成为可能,我们有必要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一定的侦查权。当然这种侦查权应是有限的,不能具有国家机关才能具有的强制性,可以包括询问证人、收集物证、申请鉴定、勘验现场(应在侦查人员勘验现场以后或在不防碍侦查机关勘验的前提下与其同步进行)等,但不能包括具有强制性的搜查、扣押等。
  <二>讯问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1)有关沉默权问题。在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其沉默权,而是规定其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实际上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显然违背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西方各国普遍承认的一项司法原则,承认该原则就意味着反对自证其罪,而沉默权则是反对自证其罪的表现形式。正如一美国学者所认为的那样:“政府企图对某人进行惩罚时,必须摆出由政府直接获得的证据,不得强迫嫌疑犯提供对其本人进行判罪的证据” 。我国理应建立沉默权制度,使其成为对抗侦查机关违法侦查行为的极其重要的一道防线,尤其是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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