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英美法系国家有着较强的程序理念,认为侦查程序的设计不仅在于惩罚犯罪,还在于保障人权。在惩罚犯罪方面,他们认为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有利于犯罪事实的查明;在保障人权方面,它们认为在一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他有权进行防御。这种防御既包括辩护方积极的防御,如行使一定的侦查权,也包括消极的防御,如享有沉默权,还包括救济权,即要求中立第三方对侦查方的违法侦查行为予以制裁以防止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这显然是滋生诉讼特性的有利土壤。而大陆法系国家将发现案件是事实真相作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故其侦查程序被设计为国家侦查机关针对犯罪嫌疑人所进行的追诉活动。为了追究犯罪,他们认为必须加强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削弱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同时减少法官的制约作用,由此表现诉讼特性的三方组合较难建立。
在司法实践中,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侦查诉讼化上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享有侦查权的主体。英美法系国家在规定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构成侦查主体的同时,也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和私人侦探、民间鉴定机构一定的侦查权限 ,以实现与警检机关的对抗,法官则不享有侦查权。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除警检机关外,法官也是侦查主体,法律一般称这些享有侦查权的法官为预审法官,其中法国的预审法官的侦查权最大,有“超级警察” 之名。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私人侦探、民间鉴定机构则没有侦查权,难以与侦查机关形成有效的对抗。
(2)侦查手段的使用。大陆法系国家的侦查机关在侦查手段的使用上较少受到外界的监控制约。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要经过法官的批准,即实行令状主义,且侦查机关在进行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时,犯罪嫌疑人的律师有权在场并监督其实施。在美国,律师如认为侦查行为违法,可申请查禁审(The Suppression Hearing),即法官基于辩护方的申诉,决定警察搜集证据的行为是否合法的一项特别审理程序,它可以在审判前的任何阶段由辩护方申请开庭进行。开庭进行时,控辩双方进行辩论,法官据此作出证据是否排除的裁定 。令状主义是法官对侦查行为的事前监督,查禁审等证据排除程序,则是事后监督。
(3)强制措施的适用。在适用强制措施时,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享有广泛的审查权,犯罪嫌疑人也享有一定程度的对抗权和较多的救济权。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为保障侦查的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和法官的参与以较大的限制。
(4)辩护律师的参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律师在侦查中享有较广泛的参与权,而大陆法系国家律师的参与权则受到很多限制。
现在,两大法系国家虽然在侦查的诉讼化上仍存在较大差异,二者互相吸收互相融合的趋势却日益明显,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改革中大量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诉讼化程度越来越高,被告人的防御权得到加强,辩护律师的参与权越来越大,司法审查机制逐步建立。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较为保守的法国,要求改造预审法官的“超级警察”性质的呼声也越来越高;而意大利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典范,在侦查权的行使上已作出了背离大陆法系传统的做法,治安法官仅享有对侦查的司法审查功能,不再具有侦查权,侦查权由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地位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司法审查制度得到了完整地建立。如今,诉讼化已成为西方各国侦查制度的发展趋势,成为评价一国司法制度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我国有必要借鉴外国司法实践,以诉讼化为目标重新构建我国的侦查制度。
三.以诉讼化为目标重建我国侦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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