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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的诉讼化

  权力之间的制约固然有助于抑制权力滥用,但是,这种制约本身并不能界定国家权力运行的合理范围,也不能防止因当权者的共同利益使这种制约流于形式。为了更有效地制约权力,还必须借助权利来制约权力。国家权力的行使应以保障公民权利为终极目标,而不能成为当权者维护其特权的工具 。因此,有必要在侦查中赋予犯罪嫌疑人包括聘请律师、调查取证、讯问时保持沉默等在内的权利,以防止享有国家权力的侦查机关的非法侵害。当然,一旦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他仍不得不向作为中立第三方的法院请求司法救济。毕竟,权利享有者的力量相对于权力享有者来说是非常弱小的,权利对权力的制约有时要通过权力之间的制约来实现。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和权力之间制约构成了侦查诉讼化的重要理论基础。
  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犯罪,还在于保障人权。因此,法律在赋予侦查机关一系列侦查手段以实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还要使犯罪嫌疑人成为诉讼的主体,使其基本的人权得到尊重。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各种强制性措施往往涉及到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限制和剥夺,针对这些措施有必要建立具有诉讼性质的司法审查制度,以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二者之间的平衡。当然,司法审查制度本身也体现了程序公正的要求。因为“强制处分权涉及被强制处分一方的人身、财产、住宅等权利,是否采取强制处分权,实质上具有裁判的性质” 。为实现公正裁判,中立无偏的第三方的介入就成为必然要求,而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也不能再仅仅是追究方与被追究方之间的关系,而应具有一定程度的平等对抗性,以使裁判方兼听则明,得出合理裁决。
  侦查的诉讼化体现了现代民主政治框架下决策形成的基本原则,即民主性。我们决不能把民主政治等同于多数人的统治此类孤立机械的原则。民主政治的内涵极其丰富,其中包括决策过程的多方参与性,即“民主政治中的任一决策都应该在公众参与各抒己见、观点争锋充分辩论的过程中形成。只有具备这样一个多方参与、观点多元、相互辩论、共同决策的机制,才最有可能形成科学而非迷信,理性而非偏执的政策” 。在侦查中,如果控辩双方中的任一方不能通过合法有效的手段以形成自己的观点,没有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如果没有第三方以中立无偏的姿态对控辩双方的观点给以同等的注意,那么,所谓的“民主”就荡然无存。正是三方参与防止了武断,使侦查由侦查机关的“独裁”变成三方的“民主”。
     二.两大法系国家在侦查诉讼化上的差异及趋同
  由于诉讼观念上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侦查程序的诉讼化上也存在差异。相比之下,前者更加强调侦查程序的诉讼化,究其原因,有以下两点: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国民对政府抱有不信任的态度,害怕政府权力的过度膨胀会导致对公民权利的任意侵犯,故在刑事侦查中,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要受到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和来自法官的限制,诉讼的三方组合得到较为充分地体现。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国民对政府比较信任,认为政府在追究犯罪的同时也会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而无须法官的监督。在这些国家,检察官与法官一样属于国家司法官员。法国学者很形象地将法官比喻为“坐着的司法官员”,而检察官则是“站着的司法官员” 。它们通过同一的司法考试和相同的培训方式而产生,在国家权力结构体系中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地位。这些国家的法律也明确规定了检察官在负责侦查的过程中以客观公正的态度收集证据,对被告不利和有利的因素都予以注意和斟酌。而根据德国学者的观点,检察官在审判前所具有这种“客观公正的司法官”地位,构成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实质性辩护”,由此法官的介入侦查就显得不那么重要了。故三方组合的诉讼特性得不到充分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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