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的诉讼化
黄士元
【摘要】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具有“诉讼”的特性。该特性表现为: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之间平等对抗,法官享有司法审查权。我国有必要借鉴西方国家司法实践,以诉讼化为目标重建我国侦查制度。
【关键词】侦查 诉讼特性 平等对抗 司法审查权
【全文】
我国新的
刑事诉讼法在审判阶段做了较大的修改,引入了对抗制审判方式,加强了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性和法官的中立性,这无疑是我国法制进步的一个标志。但令人遗憾的是侦查阶段的强职权主义特性并没有得到相应的改造,侦查机关垄断了侦查程序,其侦查权的行使很少受到制约,而犯罪嫌疑人则沦为侦讯的客体,辩护职能严重萎缩。可以说,侦查阶段的强职权主义特性使审判阶段所具有的对抗性大打折扣,成为制度设计者的一厢情愿。而“如果单从国家追究犯罪的效果这个角度来观察中国的刑事程序,侦查毫无疑问地是整个程序的核心,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 。这样看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似乎有本末倒置的嫌疑。基于此,本文拟从侦查的诉讼特性出发,借鉴外国司法实践重构我国的侦查制度,以期对我国的刑 事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一.侦查诉讼化的理论基础
何谓诉讼的基本特性呢?法学家查比罗认为,可以用“三方组合”的概念,即其中发生冲突的两方要求第三方解决他们的争执,作为理解诉讼任务的出发点。在这三方组合中,原被告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而法官居于其间,踞于其上,作为权威的仲裁者解决他们的争议和冲突 。这种三方组合的方式(两方对抗,第三方居中裁判)就是诉讼的基本特性。
无论侦查阶段是否被认为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阶段,把其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则已是各国较为普遍的做法。既然如此,诉讼的内在要求及诉讼的一般原则应适用于侦查阶段。侦查阶段就应具有“诉讼”的特性,而不能仅是侦查机关利用侦查手段追究犯罪的过程,犯罪嫌疑人在其人身、财产等权利受到侵害威胁的情况下,应当享有对抗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权利,以保证侦查符合理性地进行,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侦查的侵害。
在刑事诉讼中,审判阶段具有完整而标准的诉讼构造,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不偏不倚,依法裁判。这时法官的功能主要是“司法审判”,即根据证据,对案件结果作出实质性认定。而在侦查阶段,法官介入侦查的目的则是“司法抑制”,即运用法律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抑制,以防止其恣意性 。法官在侦查中的“司法抑制”功能的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制衡理论。在现代社会中,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并且对行政权进行制约和平衡。行政机关的权力只限于行政行为,而确认不法行为与命令制裁,则保留于法院。这样,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行为时,如要确认不法行为的发生和处以惩罚,则必须求助于法院,由此形成“司法抑制下的行政”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的限制与剥夺,只能由法院依法定理由作出决定。“如果允许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行为,那么公民的这些基本权利就很难得到保障。……而将是否允许侵犯的决定权交给法院,那么法院就会成为防御暴政的力量。这也是最大限度地减少国家对个人权利践踏的最好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