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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性质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人格权的性质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刘成忠


【摘要】人格权是私权,而不是公权,是宪法权利,也是民事权利。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是在考虑到我国团体主义的传统和现代科、文化发展后作出的正确选择,同样也是立法技术的需要。非营利法人应区别营利法人而享有人格权,这是法人自身特点所决定的。民法没有必要对一般人格权的进行确认,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在民法典中规定一般人格权并不会降低它作为基本人权的地位。
【关键词】人格权  私权  独立成编  一般人格权
【全文】
  随着中国民法典列入人大的立法规划,对人格权性质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的争论也越来越激烈,形成了立场鲜明的对立两派。以人大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一派坚决主张、支持人格权入民法并独立成编,认为这是历史的突破,是中国民法的大胆创新,是对世界民法发展的一大贡献;[1]而以梁慧星研究员为代表的一派则坚决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就破坏了民法典应有的体系性,主张人格权与人格须臾不可分离,应在总则的自然人一章中予以规定,法人不享有人格权。[2]近者,又有尹田教授主张人格权非民法权利,而是宪法权利,肯定其公权性质,而否定其私权性质,认为在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是历史的退步,是反人文主义的。[3]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有各自存在缺陷。弄清人格权究竟是公权还是私权,是宪法权利还是民法权利,人格权在民法典中能否独立成编究竟是技术上的原因还是理念上的原因,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等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
  一、 人格权是公权,还是私权
  权利划分为公权和私权,这是普遍的观点,几乎没有引起任何的怀疑。按照传统观点,主要是从形式上进行划分:依据公法的权利为公权,依据私法的权利为私权。且先不谈这种归类方法有许多缺陷,先假设这种标准成立,我们来看,公权和私权何者居于优先地位呢?这需要从公法私法发展的历史来考察。公、私法的划分始自罗马法,罗马法学家乌尔披亚努斯的划分标准是:规定国家公务的法为公法,如有关政府组织、公共财产管理、宗教的祭仪和官吏的选任等法规;规定个人利益的为私法,如调整家庭、婚姻、物权、债权、债务和继承关系等的法规。[4]既然法律划分为公法、私法,则两者应当等量齐观,受到同等重视才对,然而,事实却难以令人置信。在罗马法中,公私法的数量差异很大,私法规范占绝大多数,公法只能居于辅助地位,公法规范也不能引起学者们的兴趣。至罗马法复兴时期,这种只关注私法而漠视公法的情形更加突出。公私法并肩而立,公法受到更大关注,则是近代以来的事。[5]启蒙运动中最为突出的社会契约论更是进一步指出: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的让与,即公权来自于人民。而人民本身享受着许多天赋人权,其中包括财产权、人身权等私权。权利本质的探讨也说明了这一点,意志说、利益说等都是从私权的角度来立论的。[6]进入当代社会,公法的作用和地位有所加强,但其目的是保护私权这一点没有改变。公法私法的划分,并不意味着公权和私权的鼎足而立。这两种权利(力)有着位序关系。私权始终是整个法律的出发点和终极保护的价值。尽管有时候为了公共利益而牺牲一部分私权,但公共利益是私益的集合,其最终是为了大多数的私益。公权任何时候都不能成为终极目标,而只能是维护私权的一种手段,正如公司不是目的,而是手段一样。因此,公权之设,其目的在于保护私权。[7]正如张俊浩教授所言:“罗马法视私人平等和自治为终极关怀,对于权力猖獗怀抱怵惕之心,以试图用公私法的楚河汉界去阻隔,天真之余备极严肃。”[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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