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澡塘发生命案业主是否担责

澡塘发生命案业主是否担责


冯其江


【关键词】00
【全文】
  
  
  一、案情与审判
  2003年1月20日晚11时许,张某酒后至安徽龙泉澡塘洗澡,先在二楼248房间换衣,后至一楼浴池内洗浴。洗浴中,张某和两名外地人发生争执并用浴池内的鹅卵石将一人眉骨砸伤,后双方被服务员劝离,张某回至248房间休息。不久,这两名外地人又带一群人回来要求交出打人者,不交人就找老板,服务员遂带着外地人到二楼。当时248房间门被反锁着,服务员便用钥匙打开门:房内无人,窗户开着,服务员及外地人走至窗口处,看见窗台上有脚印,便都认为张某跳窗逃走了。外地人又让服务员打开其他房间,均未找到张某,但248房间张某的衣、鞋等物仍在。次日早晨6时20分,附近群众报警,龙泉澡塘楼下发现一具死尸。经确认,死者就是张某。经法医鉴定,张某系颅脑损伤致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死亡。经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认定张某属非正常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2003年9月,张某家属诉至当地法院,要求被告澡塘业主孙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57600元。原告认为被告屈从外地人的无理要求,打开了已被张某反锁的包厢,致使张某翻窗逃跑自救,该行为应为紧急避险,由于险情是由外地人的即发侵权行为以及被告为该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共同引起,被告助纣为虐,为外地人寻衅、报复提供便利,致张某陷于绝境,被告的帮助行为是引起险情不可或缺的条件,与张某死亡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对消费者张某因紧急避险而导致死亡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孙某辩称,张某的死亡应属意外事件。张某在并无外力逼迫的情况下跳窗,是其自发行为,不慎身亡是意外。张某在事发当晚饮了大量的酒,导致其判断力、控制力及身体协调能力下降。张某曾休息的248房间位于二楼,其窗户离地面不过三米多高,正常情况下,身高1.8米的成年人即使跳窗也不会产生死亡的后果。张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并跳窗死亡,被告对此无法预料、也无从预见和避免死亡后果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安徽省芜湖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在被告经营的澡塘休息、洗浴,双方之间存在消费服务的法律关系。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经营者负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消费者遭受他人不法侵害的义务。当外地人再次带人至浴室要求交人时,结合此前双方发生的斗殴,澡塘应当预见即将发生纠纷的可能性并应当采取报警等有效措施,却反而打开了已被张某反锁的房间门。涉案证据表明,张某的死亡是其自身跳楼行为所致,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而被告未尽到合理照顾张某人身安全的注意、保护义务,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近期,法院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孙某赔偿原告诉请死亡补偿费等57600元的30%合计1728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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