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王条款”存在的领域非常广包括但不限于商品房买卖、物业管理、装修服务,车辆买卖,维修服务(家用电器、手机、汽车、手表等),邮政电信,金融保险,旅游、住宿、餐饮、停车场服务,铁路、民航、公路、公交服务,教育及各种中介服务(职介、婚介、房介、留学中介),水、电、气、暖等公用事业服务,商场、超市服务;干洗、照摄像、婚庆服务,农用生产资料等方面。但其中在水、电、气、暖等公用事业服务、商品房买卖、物业管理、邮政电信、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等领域“霸王条款”存在最多,危害最严重。
大家都知道,“霸王条款”具有可诉性,受“霸王条款”不利对待的交易一方在通过与交易相对方协商或在第三方居中调解无法获得救济时,可以依约定申请仲裁机构对争议进行仲裁或通过诉讼以获得救济。的确,现实中受“霸王条款”不利对待的交易一方因受心理素质、谈判技巧、证据效力、诉讼时效、法律水平、地方保护、行政干预、司法腐败等因素的影响,最终权利未获得救济的不在少数。但“霸王情势”与“霸王条款”相比,前者虽王气十足却温柔不减,它通常都是通过交易进程、交易环节、交易费用、交易的法律形式的巧妙安排来“宰你有商量”,属韬光养晦型,而后者却霸道碍眼粗暴简单,它通常在合同中安排霸道傲慢的条款来“宰你没商量”,属锋芒毕露型。不可否认,“霸王情势”土壤常常生长出来“霸王条款”这样刺眼的花朵。民间有句俗语:“不吠的狗会咬人”。为了更形象地说明道理,我们也可把“霸王情势”比着一只不吠而恶毒咬人的狗,而“霸王条款”是一只吠着冲过来咬人的狗。“霸王情势”除了垄断可直接提出反垄断诉讼外(现在,只是理论上可以,因为我国尚未制订《反垄断》),往往不可直接进行诉讼,因为它常常表现为一种法律的事实状态而不是法律行为,它使交易者如此地“自愿”地完成签订合同、交付订金、交付标的物、接受标的物、支付价款等一系列行为。“霸王情势”存在于合同签订之前并一直到合同履行完毕,为法律行为的基础、背景和前提,而“霸王条款”只存在于合同签订之后,是法律行为的后果。“霸王情势”象对世权那样,影响和效力及于已经缔约的人和准备缔约的人,而“霸王条款”象对人权那样,影响和效力只及于合同相对方。“霸王情势”是属于交易中的优势状态,它既存在合同之内,又存在于合同之外,有形或无形,它可表现为权力的偏袒、压倒性的经济势力、不对称的信息优势、权力被人租赁后的不作为状态、行政性垄断的荫蔽、垄断状态、集体协同状态、不公平竞争行为得逞后形成的事实状态等,但有一点非常清楚,那就是无论如何它肯定是在交易前就预设性地决定了不公平的交易后果,而“霸王条款”只存在于合同之内,一般表现为有形的条款,“霸王条款”是在缔约后产生的,它可能产生不公平的交易后果,但不必然产生不公平的交易后果。“霸王情势”多数存在于房地产、银行、航空运输、铁路运输、邮政、移动通讯、网络、物业管理、石油供应以及水、电、气、暖等公用事业服务等国有资本和权力介入较多的领域。“霸王情势”的形成往往直接或间接地有着权力的影响,而“霸王条款”的出现往往是一方滥用了权利的优势。“霸王情势”造成交易成本的大幅度攀升、交易安全的降低、交易秩序的紊乱、交易环境的恶化远远甚于“霸王条款”。 “霸王情势”猛于虎,微笑着吃人,却连骨头都不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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