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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限时举证浅析

  当然,即使在美国民事诉讼准备程序中出示的证据也并非完全不允许改变的。1993年修正后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如果当事人根据规则26(a)的规定出示了某些证据,尔后又得知出示的证据是不准确或不完整的,而对方当事人又对增加的证据或正确的证据不得而知,自动出示方的当事人必须适时作出补充和修正。如:原告因一交通事故起诉被告赔偿,并按规则26的规定向被告出示了一份证人名单,过了一段时间后,原告得知一位新的证人亲眼目睹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但在此前出示给被告的证人名单里并没有这位证人的名字,对此原告必须及时告知被告以尽快补正。再如,在出示的拟出庭作证的专家证人的报告后,如果该专家证人又改变了其看法、意见或报告的其他内容,也必须及时将变化后的报告出示给对方当事人。[注3]
  基于我国律师制度尚未充分发达和当事人还没有足够的资力通过市场获得司法资源的支持这一现实,笔者认为各地人民法院在制定相应的证据规则或将来我国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注重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从不致于诉讼过份延迟、节约诉讼成本和审判资源出发,对当事人举证时间一定要加以限制,一般应在准备程序结束前基本固定争议焦点及相应的证据。其次对超过举证期限再行举出的证据,要作出具体分析:如果当事人不能说明迟延举证的正当理由或再行举出的证据对于实体正义的判断并无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官则完全可以判定其对该证据举证失权;如果当事人有正当的理由说明不能如期举证的责任不在自己,法官则要以依法认定该证据的效力;如果当事人不能说明迟延举证的理由,但所举出的证据对于实体正义的判断关系重大,法官则可以在依法认定此证据效力的同时,判令延迟举证的当事人承担由于其延迟举证而造成的后果,如为此而增加的诉讼成本等。
  不难设想,限时举证的做法将使法官在开庭前获得有关案件的充分证据,明显地防止诉讼延迟,真正地节约诉讼成本,有效地促进司法公正。另外,还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在准备程序中充分交换证据,而确定争议的焦点,使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曲直有了一个较为明确的看法,很可能会导致开庭前和解,或一方申请撤诉而及时结案。而这正是我们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所在。
  
  
  注1,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份版《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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