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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震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其次,不仅被告人侯常生先后两次称其是受他人指使和教唆而实施犯罪的,而且被告人王震在讯问中多次称其是在他人指使和引诱下实施杀人犯罪的(参见2003年3月23日的口供第3到11页、2003年4月1日的口供第1页、2003年4月2日的口供第1页、2003年4月7日的口供第2页、2003年4月15日的口供第2页、2003年5月19日的口供第1页、2003年5月20日的口供第1页)。可见,被告人王震的口供与被告人侯常生的口供都称其是在他人指使下犯罪的,二人之间的口供内容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具有一定的可信度。
  以上两点足以表明,被告人王震的犯罪行为有可能是在他人指使和教唆下实施的,至少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排除这一可能性。而如果被告人王震的犯罪行为是在他人唆使下实施的,则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人身危险性就不足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本案中,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犯罪工具“油门拉线”,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公诉机关既没有表明该“油门拉线”的来源,也没有表明该“油门拉线”上有被害人的血迹,更没有被告人的指纹等。也就是说这根“油门拉线”上没有被告人王震的任何信息。那么,我们有什么理由相信照片上的那根来历不明、现在又没有实物可供质证的“油门拉线”就是被告人王震杀害被害人洪玉珍的犯罪工具呢?
  三、证人王强的证言不具有应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不予采信。第一,王强个人有手机却不立即用手机报案,而是到其修车部北侧的种子店去借电话报案。第二,王强有王震的身份证,却不知道他的年龄。第三,王强没有看到或听说王震杀害被害人,仅仅是猜测和怀疑。
  四、本案中的证据除了被告人侯常生的口供之外,其他证据均系间接证据,只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而不能证明该犯罪事实是被告人王震实施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也属于被告人供述。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本案中能够证明被告人王震犯罪行为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侯常生的供述,仅靠被告人侯常生的供述,来认定被告人王震实施了杀人行为,显然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因而是错误的。
  五、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仅仅认定被告人王震、侯常生二人用细钢丝将被害人洪玉珍勒死,用被子闷堵被害人王熙鑫的口鼻,致其窒息而死。而对二人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和分工未作出任何认定。我们无法得知,被告人王震在本案中究竟具体作了些什么,他对两位被害人的死亡起了怎样的和多大的作用。在这样概括和模糊的事实基础上,判处被告人王震死刑且立即执行,不仅无法让被告人王震认罪服法,而且更无法令在座的各位和每一个关心此案的人信服。
  六、一审判决对本案被告人王震量刑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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