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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信息咨询中心诉北京晨报社侵犯名誉权案一审代理词(一审全部胜诉)

  再次、原告主张并强调被告的采访记者没有问过原告方“可不可以监视老公?”,对此,原告方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方并没有证据来证明被告没有问过。原告工作人员回答说没有问过,无异于原告自己说没有问过。自己不能作自己的证人,原告的某位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的新闻报道遭受了经济损失。
  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原告的主张和原告的市场宣传自我矛盾。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的某工作人员“每天都要到处询问律师,找合适的人选,而且要查找相关的法律,从而是全身心投入打官司中”。而在其网站上的业务介绍第八项中明确提到“为你查找翻译、会计、律师、技工等各种人才”(http://www.bjbangmang.com/yewu.asp)。既然原告都可以为客户查找律师人才,那么原告还会“每天都要到处询问律师,找合适的人选”吗?这进一步印证了原告诉讼请求及其事实根据和理由的不真实性。
  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明确指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而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来证据其名誉受到侵害,没有证据来证明被告的新闻报道行为违法,更没有证据来证明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告主观上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进一步指出,“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而从全案的情况明显可以看出,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真正用意在于,借助北京晨报的媒体优势,进行商业炒作,籍此来提高自己的市场知名度。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起诉状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首先提出并不是要求被告承担所谓的侵权责任,而是将“请求法庭在媒体和社会舆论监督下公开审理”放在首位,这进一步印证了原告欲借助媒体优势进一步来炒作自己,提高自己的知名度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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