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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化理念与实现

  从某种程度上说,监禁处遇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更意味着消极性,而不是积极性。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尽量避免监禁,实现非监禁化,已经成为各国少年司法制度共同的理念。为了促使各国贯彻未成年人非监禁化理念,《北京规则》特别强调:“进步的犯罪学主张采用非监禁办法代替监禁教改办法。就其成果而言,监禁与非监禁之间,并无很大或根本没有任何差别。任何监禁机构似乎不可避免的会对个人带来许多消极影响;很明显,这种影响不能通过教改努力予以抵消。少年的情况尤为如此,因为他们最易受到消极影响的侵袭。此外,由于少年正处于早期发育成长阶段,不仅失去自由而且与正常的社会环境隔绝,这对他们所产生的影响无疑较成人更为严重”。 “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 此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道听候执行判决。”人权委员会在它的第8总评论中再一次确认:“审前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的短暂”。 《保护羁押或监禁人的原则》第39条指出:除了在由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中,由司法或其他机关由于司法利益而决定,被告人应有权被释放等待审判。《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第37条b款规定“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可见,“非监禁化”是联合国少年司法的一项重要准则。
  非监禁化也是我国少年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1)在审前阶段,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尽量避免未成年人被羁押,严格限制对于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拘留等监禁性强制措施。就公安机关工作而言,《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1995)第15条特别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第139条再次强调:“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严格控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这里所说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指拘留、逮捕两类监禁性的强制措施。就检察机关工作而言,《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2)第13条规定:“严格掌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过失犯罪的等没有逮捕必要情节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在法庭审判阶段,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应当“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罚选择的非监禁化是这一原则的必然要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3)在行刑阶段,非监禁化也是一项重要的原则。例如,规定对于少年犯适用减刑、假释条件宽于成年罪犯 , 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是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之一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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