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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

  在不接受物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理论的前提下,我国学说界认为,动产或不动产的买卖,虽属于债权行为,但债权的行使或债务的履行结果,将导致物权的移转变更,因此既包含负担行为,也包含处分行为。笔者认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不同,在我国合同法上,负担行为表现为具体的合同,是债权债务发生的原因;而所谓处分行为,由于我们不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则被视为是合同履行的当然结果。虽然我们不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但是,我国立法已经接受了“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合同法135条的规定实际上即是这一原则的一个具体表现。这样,在解释合同法51条时,当然应该注意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合同与无权处分,一句话,应该意识到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并非必然有相同的结果。
  无权处分所订合同是效力未定吗?
  对于合同法51条,时下比较流行的解释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权利人追认和处分人事后取得权利之前,该合同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在权利人拒绝追认和处分人事后未取得权利的情况下,合同是无效的。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有的学者进一步认为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但是,这种“效力未定说”存在如下不足:其一,如果权利人拒绝承认,则合同将被宣告无效,当事人自然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必承担违约责任,而仅仅依靠侵权责任或返还不当得利,并不足以保护合同相对人,相对人的期待利益(包括可得利益)没有得到保护,这对于相对人并不公平。其二,“效力未定说”实际上并没有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即没有区分合同与履行合同的结果,将合同的效力完全决定于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实际上仍然奉行了“所有权高于一切”,没有保护交易安全。其三,“效力未定说”并没有充分注意合同法51条与后面条文的关系,对此下面还要说明。其四,即使将来物权立法中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交易安全,但一方面“效力未定说”所得出的结论认为合同效力未定或者合同无效,另一方面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却使善意相对人取得所有权,这在解释上不无矛盾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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