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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受害人的权利如何救济?[1]

  (二)对间接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由此可见,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已被我国立法和判例所承认。因此,对于属于间接受害人的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不仅享有生活费的赔偿请求权,同时也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对间接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量化为“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此规定所计算的赔偿金额比以往的相关规定增加了一倍多[4],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视及保护程度的提高。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胎儿应当成为间接受害人的主体,他(她)若出生后为活体,应享有相应的生活费赔偿请求权,但对其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应加以限制。理由如下:
  1.直接受害人死亡时,胎儿尚未出生,不可能有精神痛苦的存在;
  2.胎儿出生后,待其感觉精神痛苦时,诉讼失效可能已经经过而无法请求赔偿;
  3.胎儿出生后,其精神损害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胎儿作为间接受害人的主体,应享有生活费的赔偿请求权,而不应享有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注释】  本文作者为李仕勇,谢宏。
邵世星,间接受害人制度初探,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11月
杨立新,侵权法判例与学说,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 470
]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新网200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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