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 间接受害人是否应当包括享有扶养期待权的权利人。
从我国目前的民事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间接受害人是享有扶养既得权的权利人。即在直接受害人死亡或者伤前,该法定扶养关系正在实际履行中,期待的扶养不包括在内。如子女已成年有经济收入、父母靠自己的收入能够维持正常生活、夫妻各自有自己独立的经济收入、以及第二顺序法定扶养人没有负担能力而不能尽扶养义务等,在这些情况下,均未与直接受害人构成现实的扶养关系,因此均不能构成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而且,在我国现阶段,若规定间接受害人包括享有扶养期待权的权利人,则过分加重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二、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具有特殊性,即:它的构成必须以侵害生命权或者健康权的民事责任构成为前提,同时要求既具备侵害生命权或者健康权的责任构成,又具备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因此,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责任构成具有双重性的特点。
(一)损害事实
该损害事实的双重性表现在:加害人侵害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权或者健康权,造成直接受害人死亡或者因伤致残的事实;加害人侵害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权或者健康权,造成间接受害人扶养权的丧失的事实。该双重损害事实是由同一违法行为引起的,其中前一损害事实是后一损害事实的必要前提。
(二)违法行为
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中的违法行为与侵害直接受害人生命权或者健康权的违法行为为同一行为。其具有既违反保护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法律,又违反保护他人法定扶养权的法律的特点。具有双重的违法性。
(三)因果关系
构成侵害间接受害人扶养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是一个违法行为与两个损害事实之间各有不同性质的两个因果关系。侵害直接受害人生命权或者健康权的违法行为与直接受害人死亡或者因伤致残的损害事实之间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该违法行为与间接受害人扶养权丧失的损害事实之间是间接的因果关系。
(四)主观过错
加害人侵害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权或者健康权的民事责任既可是过错责任,也可是无过错责任。加害人侵害间接受害人的扶养权,并不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做出任何要求。
三、对间接受害人的赔偿
(一)对间接受害人生活费的赔偿
《
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明确规定了间接受害人有获得生活费赔偿的权利。其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间接受害人所能获得的生活费的赔偿金额和赔偿年限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相对统一的标准,有利于实践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