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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迟延

  8.债务人注意义务的减轻
  由于债权人受领迟延而致履行不能的,债务人免除履行义务,债务因此消灭。债务人对于履行不能具有轻过失的,也可免责。(注: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第193页。)
  在双务合同,于受领迟延后发生履行不能,除债务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外,应认为系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所致,风险负担自债权人受领迟延时移转于债权人,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消灭,并得请求债权人的对待给付。比如对于承揽合同,合同法第五草案第262 条第二款即规定:"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在交付定作人之前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但毁损灭失发生在定作人受领迟延后的,由定作人承担。"
  9.对债务人遭受的上述第六项以外的其他损害的赔偿
  债务人因履行所受到的除必要费用以外的损害,债权人是否应予赔偿,法国学者及苏俄民法典第227条采肯定说,德国学者多采否定说,台湾学者随之。(注:"债务人得请求债权人赔偿其提出给付及保管给付物之必要费用(民法第240条)。但仅以此为限, 其他因债权人迟延而生之损害,债务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梅仲协:《民法要义》,第242页。)我国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23 条系采肯定说。实际生活中,因债权人受领迟延而造成债务人损害的情形并不少见,例如装饰公司为债权人调制好特种涂料,因债权人迟延致其性能变化而不能使用等。在此情形,债务人的损害系因债权人的受领迟延所致,自应由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注: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第194页。)
  10.债务人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草案第五稿于第十四章"承揽合同"第255 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11.其他效果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1984)第27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提货的,需方除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外,并承担逾期提货的责任。"第29条中段规定:"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执行。"合同法草案第五稿第64条亦确立了此一规则,其中段规定:"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五、债权人迟延的终了
  (一)债权的消灭
  债务因免除、清偿、履行不能等使债权消灭之场合,债权人迟延亦随之消灭。
  (二)受领迟延的免除
  债务人对受领迟延免除时,债权人迟延即终了。迟延的免除在与债务的免除的对比上,被认为仅依债务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注:参见(日)于保不二雄:《债权总论》(新版),第1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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