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根本违约再检讨
并非所有的违约行为均发生解除权,原则上是要考虑违约的严重程度的,这是合同严守原则(
合同法第
八条)的当然要求。因而,
合同法要求违反的是合同的“主要债务”(第
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依学理解释,违反从义务及附随义务一般不得解除合同,但致合同目的落空时(崔建远主编《新
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第433页),或者因此危及作为合同基础的信赖关系时(拙文“论根本违约”《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4期),可以解除合同。
“根本违约”,本是一个起源于英国普通法的概念,后为CISG第25条所吸收,进而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学说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我国原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二十九条便参照CISG规定了根本违约作为解除权的发生原因,不同之处在于,我国的立法没有将可预见性作为构成根本违约与否的要件,而这一立场影响至
合同法第
九十四条第四项后段。而不以可预见性作为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是否合适,学说上对此亦存有质疑。从比较法来看,PECL第8:103条亦要求了可预见性。这一问题,在我国实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检讨,而对于
合同法第
九十四条的规定,应该说在整体上,仍然保持着大陆法系的分析框架。
(二)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
合同法第
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作为一种客观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时,该合同应该消灭。但通过什么途径消灭,各国立法并不一致。德国法及日本法是基于双务合同双方债务存续上的牵连性,采取合同自动消灭的原则,原则上由债务人承担风险。依PECL第9:303条第4款,如果一方当事人因完全的和永久的障碍而依第8108条免责,则合同于该障碍产生时起自动解除而无须通知。我国合同法则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由于有了解除程序,当事人双方能够互通情况,互相配合,积极采取救济措施,因此具有优点(崔建远主编《新
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第434页)。而且,风险负担与不可抗力之法定解除权仍然是并行不悖的。这种做法并非我国法独有,在PICC第7·1·7条(不可抗力)第4款,便规定了合同解除权不受不可抗力规定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