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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责任的争点与反思(下)

  违约金责任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如何,与违约金责任的类型及性质有关。
  1.惩罚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
  惩罚性违约金非属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债权人除可以请求违约金外,还可请求本来的给付或代替给付的损害赔偿(填补赔偿)。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须予注意的是,此处的“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应当解释为针对迟延履行的纯粹的惩罚性违约金。法律在这里允许惩罚性违约金,并非迟延赔偿额的预定,因而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场合,债权人在享有惩罚性违约金请求权的同时,还可以主张履行请求权,如果因债务迟延履行受有损害,则仍然有权请求赔偿(迟延赔偿)。
  2.赔偿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
  排他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并非立于债权人可自由选择的地位,而是有违约金场合必须适用违约金。排他性违约金是对最高额的损害赔偿额的预定,但损害赔偿可能有不同类型,排他性违约金究竟是属于哪种类型的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则应当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而定,指导精神是不允许重复填补。如果约定不明确,则应当由当事人进行主张和举证,法官可以结合违约金的金额、合同的标的等,按照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作具体的判断。
  抵消性违约金,在我国合同法中虽没有规定,但不妨当事人特别约定。由于抵消性违约金是最低数额的赔偿损失,故在违约金之外如仍有损失,则仍可以请求赔偿。当然,这里也同样应当遵循不允许重复填补这一指导精神。
  (三)违约金与履行请求权及合同解除权
  在发生违约的场合,可能同时存在违约金请求权与履行请求权,在严重的违约场合,还会存在合同解除权,它们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值得探讨。自理论上说,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应当无碍于履行或者解除的请求。合同法虽然没有如此明确的规定,但从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来看,也应当能够得出相同的结论。
  六、合同的法定解除
  合同解除作为违约的补救手段,就其本来的功能而言,在于非违约方“合同义务的解放”,由此而派生的功能尚包括非违约方“交易自由的回复”及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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