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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责任的争点与反思(上)

  关于“代替执行”,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一条作了规定,债务人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代替执行限定于“为的债务”(作为或者不作为)。而对于以法律行为为目的的债务,是否可以采用“判决代用”,这在我国法上是不明确的。
  关于“间接强制”,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作了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直接强制、代替执行与间接强制是否有应用上的顺序限制?在日本法上,直接强制、代替执行与间接强制三者有着适用上的先后顺序关系;在我国法上,尚看不出有这种适用顺序的限制,而是采取比较灵活的处理方法,一方面债权人可以选择,另一方面,法院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平理念酌情处理。
  四、损害赔偿
  (一)要件
  作为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四点:违约行为、损害、因果关系、无免责事由。
  关于损害,是否非财产损害亦可以作为合同责任上的损害赔偿的对象,在我国原来的法律上是欠缺规定的,学说上为一争点。原通说上对此是持否定的意见(梁慧星《民法》第420页;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400页),持肯定意见的为少数说(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第197页)。不过,在司法裁判中出现了一些案件,比如冲洗的胶卷被丢失、寄存的骨灰被丢失、美容被毁容之类的案件,这些案件中都涉及到非财产上损害问题,而且都是存在着合同关系的。因而,这一问题实有必要重新检讨。我个人的见解是主张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中允许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拙文“非财产上损害与合同责任”《法学》1998年第6期)。从比较法来看,多数是允许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特别是PICC第7·4·2条第2款与PECL第9:501条第2款,都明确允许赔偿的对象可包括非金钱损失。我认为合同法一百一十二条也已经为此留有了解释存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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