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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责任的争点与反思(上)

  由德国学者耶林提出的“缔约上过失”理论,以及后来德国判例的发展,对我国亦有相当的影响。民法通则中已经部分地包含有对缔约上过失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法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等,参考了PICC和PECL(欧洲合同法原则)的规定,对先合同义务及缔约上过失责任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一)责任要件
  在学者通常见解上,要求(1)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相互接触(接触关系);(2)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义务违反);(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具有可归责性(归责事由);(4)损害的发生。另外,在我国法上,并不要求相对人无过失;如果相对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适用范围
  依所欲缔结的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可将缔约上过失分为合同未成立型、合同无效型与合同有效型。关于合同有效场合的缔约上过失问题,由德国学者莱恩哈特于1896年最早提出,1912年在德国被法院判决采纳,自此以后,肯定合同有效缔结场合的缔约上过失一直成为德国和日本的通说见解。然而我国的学者通说对此是不予承认的。
  笔者以为,合同法四十二条第二项虽未言及合同成立与否,其实已经为合同有效型缔约上过失责任留有了法律上的存在空间。合同有效场合的缔约上过失,其具体情形可包括:1.违反情报提供义务的情形(合同有效场合);2.可撤销合同被变更的情形;3.因撤销权的消灭而变为完全有效合同的情形。
  (三)法律效果
  在我国法上,缔约上过失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涉及两个问题:(1)被害人所可请求的究为履行利益,抑或仅系信赖利益?(2)所可请求的若为信赖利益,则应否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此两点甚有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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