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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过错与合同责任

  在我国合同法学说上对于“他人过错责任”的探讨并不太多,而且对之所持倾向于消极,一般认为,“‘他人过错责任’对债务人来说非常苛刻,因此除非法律有直接规定,不得随意适用。即使作为立法论来说,在我国也不能盲目扩大‘他人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只能在第三人与债务人有密切关系,如第三人负有协助义务等情况时,才可承认‘他人过错责任’。”(注: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3页。)
  履行辅助人过失问题的出现有其现实的客观基础,经济的发展带来了社会分工的发达和企业组织的规模化,债务人使用辅助人履行债务成为交易上司空见惯之事,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我国现有学说对此欠缺深入的探讨,在此种背景下如何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判例及学说的先进之处,对此问题加以规制,乃是非常现实的问题,本文以为在这方面学说应有所作为,下文对我国合同立法中的他人过错问题的分析也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理论研究的不足,此一问题应引起学界更多的关注。
  二、上级机关的过错
  我国原经济合同法33条规定:“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应由其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该条规定于1993年被修改删除,之所以删除,是因为此条主要是针对当时政企不分、行政机关干涉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问题而作的规定。有些部门和地方提出,现在情况已经有了很大变化。无论法规,还是政策,都是保护企业经营自主权不受侵犯的。至于现实生活中这类问题还时有发生,那要依法处理,不能在经济合同法中为它提供“合法”存在的前提和依据。因此修正案删去了上述规定。(注: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司编:《新经济合同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6页。)
  《民法通则》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此条规定被认为是对过错归责原则的完全背离,并认为这一立法是把合同法作为实现国家计划的工具,否认合同自由的思想产物,是计划经济体制立法的“杰作”,与现代市场经济立法精神,与意思自治的民法理念是根本矛盾的,必须在将来的立法中加以彻底铲除;在1993年经济合同法修改中,该条款被彻底删除,此一立法举动被认为是中国合同立法日趋市场化、科学化的体现。(注:参见张礼洪:《罗马法中的合同责任及其在现代中国的发展》,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 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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