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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江金纺贸易有限公司诉日本川琦汽船株式会社无单放货案代理词

淅江金纺贸易有限公司诉日本川琦汽船株式会社无单放货案代理词


郭国汀


【关键词】无单放货/适用法律
【全文】
  案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319号
  尊敬的辛海、孙英伟、钱旭法官: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浙江金纺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经认真研究本案事实,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并经今天的庭审质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无单放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明确具体,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兹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 本案的基本事实:
  为便于合议庭审理本案,兹归纳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1.2003年1月2日,原告向智利爱因斯坦贸易纺织品公司(简称爱因斯坦公司)出售针织布,约定:总计货值91,932.05美元;价格条件CFR;付款方式为D/P(付款交单) (证据1)。另有报关单(证据7)、采购发票(证据9)及核销单(证据10)可证明该批货物的销售。
  2.2002年6月15日,原告与上海联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2003年1月24日,原告委托上海联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代为订舱、配船。上海联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配第一被告K’LINE(川崎汽船株式会社)YONG STAR 305E轮。(证据2)
  3.2003年1月31日,第二被告向原告(托运人)签发了以第一被告川崎汽船株式会社(KAWASAKI KISEN KAISHA,LTD)为承运人、编号为KKLUSH8905050的提单,提单载明:收货人为凭花旗银行圣地亚哥分行指示;通知人为买方爱因斯坦公司;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为智利瓦尔帕莱索(VALPARAISO);集装箱数量为6个;运费已付等(证据3、4)。
  4.2003年4月17日,第二被告发传真通知原告,上述提单项下的货物在提单通知人爱因斯坦公司向其代理人(智利川崎)提交花旗银行签署的保函后,未收回全套正本提单已放行给买方爱因斯坦公司,并确认愿意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任何法律和经济上的风险(证据5(1)(2))。
  5.2003年7月22日,托收行中信实业银行杭州分行作出说明:受原告委托,曾两次将托收单据分别寄往代收行花旗银行纽约分行和圣地亚哥分行,并于2003年2月底及4月21日,分别收到上述代收行退回的单据(全套正本提单),而且从未收到过上述代收行关于这笔托收业务项下的款项(证据6、8、12)。
  6.据称:买方爱因斯坦公司提货时使用的是伪造的银行保函,且他们在提货前曾向被告的智利代理提交了一张编号为ETN0958742面额为七千万比索的花旗银行支票作为提货保证金(被告证据1第3页第2-3行;第5页12-13行;及被告证据3第8-10行)。并在智利提起了对提货人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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