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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共同危险行为

试论共同危险行为


李仕勇


【摘要】共同危险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它的独特性在于加害人的不明确性和责任的连带性上。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是为了防止那些无辜的受害人在因非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无法证明损害后果与侵害行为的因果关系时,无法获得救济。本文试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发展历史、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方面做初步论述。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  发展历史  构成要件  免责事由
【全文】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但是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形。[1]
  
  一、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发展历史
  
  (一)国外的相关规定
  
  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共和国晚期,由于城市的繁荣昌盛,街道两旁建筑物密集,但是道路却非常狭窄,以致经常出现有人从楼上往楼下泼水或投掷物品而致行人伤害的情形,为了确保公共集会场所和道路交通的安全,共和国的大法官认为,依照以前的《阿奎利亚法》不足以保护此类受害人,于是便创造了“倒泼和投掷责任之诉(actio de effusis et deiectis)”。[2]按照规定,该诉并不是向行为人提出的,而是向房屋的居住者提起。无论他是所有人、用益权人还是承租人,也无论其有无过失,均按照私犯论处,应双倍承担赔偿责任。
  1900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第一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该法第83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时,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在数人中不知谁为加害人者亦同。”[3]该条款的第2句正式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
  英美国家虽无成文法对共同危险行为做出规定,但在他们的判例中可以看出他们对共同危险行为学说的确认。最著名的案例是1982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改判了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学厂一案。[4]上诉法院判决当时生产使可能辛德尔致病的药品的11家化学工厂的制造商对辛德尔的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我国的相关规定
  
  我国对共同危险行为理论的引入始于清末变法修律。《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均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确认,不过它们并没有得到真正实施。共同危险行为在我国的真正确立,是民国时期颁布实施的《民法典》。该法第185条明确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赔偿责任。不知其中谁为加害人者,亦同。”[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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