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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制度初论

  目前,我国的检查机关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仅限于审判监督程序中行使抗诉权,对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没有起诉权。究其原因种种,但主要原因在于我国长期以来以阶段斗争为主要矛盾的思想使然,赋予检察机关以太多的政治色彩和专政特点,过分强调刑事公诉以致几乎完全忽视了其在公益诉讼的其他方面应发挥的作用。
  虽然时常有关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安全见诸报端,但迄今为止在我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权提起公益诉讼,主要障碍是原告的适格问题。根据我国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表现形态分析来看,“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可一种是权利主体当事人,即其所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的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系自己所直接享有的,或其认为应当由其自己直接享有;另一种是非权利主体当事人,即其所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的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虽然不是由其自己所直接享有,而且也不认为应当由其自己直接享有,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其有权对这种民事权益进行管理或加以支配,那么也应当认为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公益诉讼中的原告特别是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恰与案件无直接关系。因此,目前在我国无论是针对政府红头文件合法性抑或针对公交提价、火车站厕所收费、公交IC卡余次作废等日常问题提起的公益诉讼都将面临或不予受理或赢了官司舍了钱的事与愿违的结局,使众多侵害国家、社会和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制裁。
  三、公益诉讼制度健全的必要性考量
  社会生活中面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案件即便是有的受害人依法具有私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也常常由于诉诸法律主体权利对其来说可能是很不经济的,或者因为受害人多,无人愿意付出代价让别人搭便车等原因而无人起诉。而这类案件往往对社会的影响与危害又是最大的,如环境污染案件,再加对于双方恶意患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益利益的合同更是无人问无人理。虽然我国诉讼中也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但在实践中却难以得到有效的运作。因此设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对保护弱势当事人和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方面来说显得十分必要。
  社会针对抽象行政行为设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加入WTO后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同国际惯例接轨和适应WTO规则的要求。2001年中国正式成为WTO一员,这意味着我国现有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理论与规则与WTO的规定中存在冲突或不一致的地方必须尽快解决。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规定,在不违背一国宪政制度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国应当保持或者尽快建立切实可行的促裁或行政法庭或者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如认为根据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进行迅速审查的请求正当有理,应当提供适当的补偿。因此,抓住入世契机,将行政立法(只限于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制定)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纳为司法审查范围,允许对行政立法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既能避免当事人因我国欠缺对有关服务贸易等方面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效审查机制而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以维护我国作为WTO新成员国的良好形象,又有尽可能的完善我国宪政体制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制,解决社会生活中不断凸现的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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