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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制度初论

  通过对公益的诉讼制度的概念、分类和国外状况的简要考察,可归结出公益诉讼制度具有如下特征:(1)公益诉讼中的原告可以是与侵害后果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2)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是违法行为已造成了损害事实或虽未造成损害事实但有损害事实发生的可能。这与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的利益诉讼有很大差别,主要是考虑到更为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少受违法损害或不受违法损害;(3)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公益诉讼的原告如果要求撤诉,除因证据不足,被告承认错误并接受处罚外,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明显违反法律,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案件一律不允许撤诉。此外,公益诉讼可以适用调解,但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严格条件和在被告受处罚的幅度范围内;(4)检察机关在自己的提起公益诉讼中处于“民事公诉人”的地位,其对法院审判的活动的监督不能在庭审过程中进行,只能在开庭以后,以检察机关的名义进行;(5)胜诉的原告也获得国家的奖励,但奖励的范围限于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及国家对被告的一部分罚金。
  二、公益诉讼制度的内国考察与反思
  新中国成立之初曾立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1954年《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地方各极检察机关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50年代,依据这一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对公益违法活动进行了积极主动的干预并取得初步成绩。但随着 “反右斗争”和“十年文革”,我国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遭受毁灭性的打击和摧残。文革后曾一度恢复,但1979年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行政检察制度予以了彻底废除。直到1982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颁布,这一现状才略有变动。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没有其他条文对人民检查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作出具体规定。1990年《行政诉讼法》的施行无疑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史上的喜事,但它未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抽象行政行为列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无疑是一大缺憾。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公益案件未被列入诉讼范围的原因固然有考虑当时客观条件和实际情况的因素,但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依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以及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政治制度,确认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是否正确、合法并予以撤消、改变的权力,只能是属于国家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而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为无审查、确认并加以撤销或改变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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