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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的效力问题探讨

关于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的效力问题探讨


李小东


【关键词】委托贷款 效力
【全文】
  关于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的效力问题探讨
  一、问题的缘起
  案例:
  1995年,某建设投资公司委托某建行向某公司发放贷款,建设投资公司与建行签订了委托合同,建行和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并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合同期满,某公司未能清偿。建行以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又查,建设投资公司系建行投资。
  上述判决实例中,审理法院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的效力问题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委托贷款无效,其理由为,修订前后的《商业银行法》都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业务(见法条43),而根据央行给江苏省分行的复函中认为,委托贷款是信托投资业务的一种,由此可见,商业银行从事委托贷款实际上就是从事信托投资业务,商业银行的行为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委托贷款合法有效,其理由为,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明令禁止商业银行从事委托贷款活动,根据《合同法》的解释,判令合同效力必须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在没有这种规定的前提之下,只能判决委托贷款是有效的,至于央行的相关规定因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故不得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由于这种认识上的差异导致在同一地区、同一审理法院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和不严肃,这不仅仅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实施和司法权威性的确立,同时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解决这一问题,笔者从委托贷款的概念和性质入手,并结合相关法律和金融方面的理论、法律、规定,试图对实务中委托贷款的效力问题作一次探讨,为大家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一个视角。
  二、委托贷款的概念和流变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1996年8月1日起施行)第7条第3款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这一定义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关于委托贷款的规定是相同的。同时在修订以前的《商业银行法》和修订后的该法中,没有关于商业银行不得从事委托贷款业务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允许”的民法原理,可以认为,委托贷款是商业银行可以进行的一项金融业务。这从中国银行、招商银行等商业银行从事委托贷款的业务章程中可以得到清楚的实例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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