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某些婚内强奸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一般而言,婚内强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于普通强奸犯罪,但并不是不构成刑事犯罪。(1)婚内强奸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而世界一些国家或地区立法上明确规定了婚内强奸成立,英国普通法也把分居的丈夫作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这说明,婚内强奸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2)婚内强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虽与普通强奸犯罪有所区别,一般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但鉴于此类案件的复杂性,应当借鉴“盗窃自己家里或者近亲属财物行为”的处理原则,不宜“一刀切”,对那些社会危害严重,且在
刑法理论上可以构成强奸罪的,应当定罪处罚。(3)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基础,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刑事责任的质和量,对具有伤害、虐待、侮辱等情形的婚内强奸行为应当区别对待,分别依法处理,不应一概作 强奸以外的刑事犯罪处理。如虐待的主要特征是对 家庭成员经常性进行肉体 与精神摧残,其中的“ 性虐待”与 婚内强奸极为相似 ,要严格区分。对多次强奸的,不能将“多次”视同“ 经常性”而误作虐待。强奸致人重伤是加重情节,强奸中的虐待是酌定从重情节(王卫明案即有虐待情节)。而正常婚姻关系中丈夫当众强暴妻子的,则不应认定为强奸罪,可考虑侮辱罪。总之,要根据具体情况准确定性 。
4、婚内强奸符合
刑法上的“强奸”含义。有人认为,“奸”是贬义词,仅指不正常的性行为,夫妻间的性行为所用词汇是“性交”等中性词,与“奸”无关,故“
刑法中强奸罪调整的强迫性交行为只能是不正当的”。笔者认为:(1)所谓“正当”,指的是“合法合理”,真正合法合理的性关系应当具备 “合法婚姻内”和“自愿”这两个缺一不可的条件。(2)罪名的确定往往具有历史的渊源,对犯罪行为采用贬义词是十分自然的。对强奸罪的“强奸”作何理解?较为权威的是两高一部的司法解释:“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可见,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的“性交”即为“强奸”。中国长期封建社会强调“三纲五常”,根本不可能追究婚内强奸,因此“婚内无奸”,然而今天,我们的认识应当与时俱进。(3)只有婚内的性行为是合法的,但推不出凡是婚内的性行为都是合法的,对婚内性行为的考察只注重“婚内”而忽视“自愿”、只注重法理而忽视法条是不全面的,对婚姻关系不区分具体情况而一概冠之以“合法正当”是不科学的,对具体案件不作具体分析而笼统抽象地进行“一刀切”评价也是不足取的。(4)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奸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丈夫作为婚姻关系中对男子的称谓是具体表现形式之一。所谓“白马是马”,在此情况下,对某些特殊的婚内强奸案件依法处理不能说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