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面这些要求中可以看出尼日利亚最高法院同样认为每一方当事人有退出仲裁程序的自由,并且只有在裁决作出时当事人接受了裁决,裁决才具有约束力。因此如果任一方当事人在裁决作出时拒绝裁决,则裁决对他没有拘束力。作为尼日利亚最高法院的判例,尼日利亚其他法院在承认和执行有关习惯法仲裁裁决时,应参照并遵循该判例所确立的原则。尼日利亚最高法院在1992年的Ohiaeri诉Akabeze一案中便遵循了Agu一案的判例。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即习惯法仲裁的裁决只有在作出时被当事人接受才具有约束力,才能被法院承认和执行是正确的,它反映了习惯法仲裁的本质。正如Allott教授所指出的“习惯法仲裁的本质不是最初的提交仲裁的协议,而是当事人对裁决的接受”。[35]他特别强调:“习惯法观念不容许在仲裁程序开始前使当事人负有接受仲裁员裁决的义务,而不问该裁决为何。”[36]有人认为尼日利亚最高法院的判决是对尼日利亚习惯法仲裁的正确重述,[37]笔者也认同这种看法。以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后接受裁决作为裁决具有约束力的条件之一,首先它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一个联系紧密的村社里,一些或全部习惯法仲裁的仲裁员在仲裁程序开始前就已经了解争议的事实,因此他们对该问题会有偏见或利益倾向,而且有些仲裁员还常常参与先前的调停、和解以解决争端的程序中。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会对那些他们认为使调停协商解决争端受挫的当事人抱有偏见。而当事人有权退出仲裁、拒绝接受裁决则能够对抗仲裁员的偏见或对当事人获得公正审理的权利的侵犯;其次,它有利于裁决被当事人自动执行,增强村社的和谐与稳定。实行习惯法仲裁的村社有一些共同的特点,包括种族的相同性、源于家族联系上的文化同一性、集体主义而非个人主义的社会倾向性,因此他们更倾向于用内在的方法,如社会排斥、羞辱或超自然的信仰而很少用外部的力量(警察力量等)来促使裁决得到执行。许多社会学的和人类学的证据也表明,当地社区中高度的社会内聚力也说明了人们为什么愿意用社会压力而不用外部的警察力量来执行裁决。在这种背景下,人们认为引进外来的强制工具去执行习惯法仲裁裁决会产生混乱,并且会破坏村社中普遍存在的和平及良好的邻里关系。如果当事人接受了裁决,他们就会主动执行,就不需要动用外部力量去强制执行。第一种观点,主要是在殖民统治时期尼日利亚法院持有的观点,即只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同意接受裁决,则裁决作出后即具有约束力,法院就可依当事人的请求执行该裁决。这种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方式和承认与执行根据制定法和英国法进行的仲裁的裁决的方式是一样的,它没有注意到尼日利亚习惯法仲裁存在的社会背景,不利于裁决的自动执行,不利于村社中良好的社会关系的维持。因而独立后的尼日利亚法院很少再把仲裁程序开始前当事人同意接受裁决作为承认和执行习惯法仲裁裁决的一个条件。
五、对尼日利亚习惯法仲裁的评价
作为一种习惯解决争端的方式,尼日利亚习惯法仲裁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非正式性。这种处理争端的方式的目的不是为了对争端作出一个僵硬的裁决,也不是为了施加一些惩罚,而是为了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消除对公共秩序的妨害。实践证明,这种方式具有极大的优越性。目前,尼日利亚内陆地区大量的争议(大约25~30%)都是通过习惯法仲裁解决的。[38]这种争端解决机制之所以在内陆地区大受欢迎是因为它具有正式法院所不具有的非正式性及低廉的花费等优点。非洲传统社会的连结点是在群体意识中起中心作用的家族,以至于这种社会有时被称为家族社会。社会关系以家族关系为范例,并且管理家族的规则被认为是应该管理其他社会关系的理想的规则。而且在传统的非洲社会里,人们一代又一代生活在一个地方,社会关系是面对面的、持久的。由于这种鼓励共同生活的社会关系的存在,住在传统村社里人们总是尽量避免宣扬家丑,一般不愿寻求社区外的权威来解决争端。他们对正式的国家法律机关怀着极大的不信任,认为那些正式的国家法律机关是外来的、不可信的、不适合代表本土化的审判观念。由于这些原因他们更愿意在本社区内根据本土化的观念和程序来解决争端。此外,正式法院一般离农村地区较远,不方便人们通过法院解决争端。另外,由于习惯法仲裁的仲裁员对人们的习俗和惯例以及对争端的相关事实比较熟悉,因此作出的裁决也更为人们接受。这也是使习惯法仲裁成为农村地区人们喜爱的解决争端的方式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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