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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日利亚习惯法仲裁初探

  通常习惯法仲裁解决争端分两个阶段:1)争端当事人之间的协商;2)由公正的仲裁员进行审理。只有在当事人不能就赔偿金数额或其他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而使第一阶段不能继续进行时才进入第二个阶段。从本质上讲,两个阶段是一样的,因为每一阶段的目的都是通过对不法行为的纠正和义务的履行以恢复团体的和谐,这个目的一般是通过谈判达成一项双方都可接受的裁决来实现的。
  四、尼日利亚法院对习惯法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根据尼日利亚有关法律规定,尼日利亚法院要遵守并执行习惯法。因此,尼日利亚法院承认习惯法仲裁并执行由此产生的裁决。如果当事人之间就是否存在习惯法仲裁产生分歧时,法院要对该问题作出明确的裁定。不过,由于习惯法仲裁裁决不象法院判决,它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能像法院判决一样得到执行,除非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该裁决进行全面审查,批准该裁决并对其予以宣告。但是法院不会主动地作出有关习惯法仲裁裁决的宣告,除非当事人在法院的诉讼中明确地提出这样的请求。如果裁决被法院批准,它就具有了既判力的效果。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它可构成阻止一方当事人就同一问题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有力抗辩。[30]一项习惯法仲裁裁决要得到尼日利亚法院承认和执行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1.裁决是确定的、终局的、合理的、与当事人的或商业的习俗一致的和能被执行的,并且对提交仲裁的所有争议事项都已作出了处理。如果仲裁裁决是附条件的或视可能或不可能发生的情况而定,则该裁决不是最终的。在Ofamata 诉Anoka一案中,原告和被告就一块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村中的长者对他们的争议进行仲裁。仲裁员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决,该土地属于原告,同时裁决又规定,原告应作出宣誓,但原告没有发誓,所以该裁决被法院认为不是最终的,因为它是以原告的发誓为条件的。[31]
  2.仲裁程序不违背自然公正原则。自然公正原则要求仲裁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公正审理,仲裁员必须给予当事人和他们的证人充分陈述案情的机会,仲裁员不得从事有损其公正的行为,如不得作为争端一方当事人的证人。
  3.当事人自愿将争端提交仲裁。如果争端当事人没有自愿将其争端提交他人进行解决,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存在仲裁,由他人对争端所做的决定不会被法院执行。Ekwueme诉Zakari一案就是个很好的例子。被告于1970年4月在Abakaliki开了一家旅馆,雇佣原告作为一名员工。不过,在双方之间存在着这样一个协定,即如果三个月后双方都确信他们能够在合伙关系下共同工作的话,则旅馆的经营可能转化成两人之间的合伙。不幸的是,几乎刚一开始工作,两人就分手了,因为两人对如何经营旅馆产生很大分歧。后来有五个人自愿地并且主动地对他们的争端进行调查以解决争端。这五个人听取了双方的证词后作出决定,被告应付原告631英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执行该决定。但法院认为该决定不是仲裁裁决,因为双方当事人没有自愿地将争端交由五人处理。[32]
  4.当事人接受裁决。在尼日利亚最高法院对Agu一案作出判决前,尼日利亚法院对当事人接受裁决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自愿将争端提交仲裁并明示或默示地同意接受裁决约束,则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任一阶段不得退出仲裁,并且裁决作出后无论对其是否有利必须接受,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这种观点以裁决作出前当事人同意接受裁决作为裁决具有约束力的一个因素。例如早在1926年的George Onwusike诉Parric Onwusike一案中,主审法官Betuel曾经作出过如下陈述:“基于当事人自愿将争端提交长者们处理,则根据习惯法有权解决争端并行使传统职责的长者们所作出的裁决,除非在原则上有明显的错误,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我认为如果允许已自愿将争端提交一个由他们选定的独立的团体进行处理的当事人仅仅因为裁决对其不利而拒绝接受裁决那是有背常识的。”在其后的Oline诉Obodo一案(1958)和Joseph Agucha诉Edward Ubiji (1975)一案中,法院也持相同的观点[33];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接受了裁决,裁决才具有约束力。在明示或默示地接受裁决前,每一方当事人,无论裁决是否对其有利,都有权拒绝裁决。例如,在1972年的Philip Njoku诉Felix Ekeocha 一案中,Ikpeazu法官认为,如果一个团体(或长者、酋长)所作出的裁决已被双方当事人接受,则该裁决具有约束力。裁决是否具有约束力关键因素是裁决作出时,当事人对裁决的接受。在1973年的Nicholas Mbagbu诉 Agbarakwe一案和1974年的Ofomata诉Anoka一案中,法院都表达了相类似的观点。[34]特别是尼日利亚最高法院在1991年的Agu一案中所确立的原则更是对这一观点的有力支持。尼日利亚最高法院在Agu一案中为尼日利亚习惯法仲裁裁决的拘束力规定了四项要求,即:当事人自愿将争端交由审判团体进行裁决;当事人愿意受裁决约束并且在对裁决不满时可自由拒绝裁决;没有一方当事人拒绝裁决,更不用说在裁决作出前退出仲裁程序;所作出的裁决与当事人的习俗或当事人的商业惯例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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