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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日利亚习惯法仲裁初探

  法院还认为即使尼日利亚法律制度中有习惯法仲裁的概念,根据尼日利亚宪法(1979)也不存在具有审判功能的习惯法仲裁庭,因为该宪法把审判权授予了法院。
  上诉法院Enugu分院在本案中的观点令人吃惊,并且加剧了关于习惯法仲裁的思想混乱。上诉法院Enugu分院作出上述结论时可能没有参考1985年的Idika诉Erisi一案,在该案中,上诉法院另一分院承认了习惯法仲裁的存在及其合宪效力。[18]
  对Okpuruwu诉Okpokam一案,上诉法院Enugu分院的法官持有不同意见。他对该案作出了如下评述:“在前殖民地时期,常规法院出现前,我们的人民就毫无疑问地有一种简单而廉价的解决他们之间争端的方式。他们把争端提交给长者或为此目的而设立的团体。这种实践历经多年,形成稳固的体系,以至存留至今成为一种习俗……。我不赞成那种认为社区中的本地人不能基于同样的自愿沿用其习俗的观点。自由地选择仲裁员进行有约束力的裁决的权利并不是不存在于我们的本地社区。”Oguntade法官对习惯法仲裁和其约束力的看法不但很有说服力,而且是对尼日利亚习惯法仲裁法及实践的正确表述。尼日利亚最高法院在1991年对Agu诉Ikewibe一案[19]的判决进一步证实了Oguntade法官论断的正确性。尼日利亚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对习惯法仲裁的意义、合宪性效力、及其约束力作出了最终的论断。
  在Agu诉Ikewibe一案中,Agu的律师援用上诉法院在Okpuruwn一案中作出的判决,声称尼日利亚法律中不存在习惯法仲裁。他进一步指出,尼日利亚法律不承认由长者或本地人作为习惯法仲裁的仲裁员对当事人之间有关土地和其他争议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实践,并且习惯法仲裁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1979年宪法的第6条第1款和第5款相冲突。
  最高法院首席法官Karibi-whyte在其首席判决中指出,尽管毫无疑问宪法6条第1款中的审判权力是由第6条第5款授予给第1款中所指明的法院的,但它并不妨碍争端当事人用一种他们所接受的方式来解决争端。其次,依据宪法274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习惯法是一种“现存法”,因为在1979年宪法生效之前,它就是有效的法律规范体系。因而包括习惯法仲裁在内的习惯法已由1979年宪法274条第3款和第4款予以保留。最高法院(依据最高法院法官Karibi—Whyte的观点)宣称:“我想这个问题很好地解决了,(习惯法仲裁的)审判功能并不是没有,因为根据习惯法行使审判功能并在其社区中被适当授权解决争端的人总是被认为有这样的权力……1979年宪法6条第1款和第5款并没有改变它的审判地位……”[20]
  再则,已作为1990年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第19号法律的《仲裁与调解法》也承认习惯法仲裁。该法第35条有如下规定:“本法不应影响其他法律,根据这些法律某些争端:a)不能提交仲裁,或b)只能根据其他法律的规定提交仲裁。”可以认为“其他法律的规定”包括了习惯法和习惯法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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