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理会这次的决议以及美国的军事行动,从国际法关于自卫权的条件来看,存在着值得讨论的问题。按照国际法,自卫权的行使是有条件的:第一,发生了“武力攻击”的情况,这是宪章的要求;第二,自卫是“必需”的;第三,自卫是“相称的”。后两个条件是一般国际法上的要求。 无论是第1368号还是第1373号决议,只是说“9•11”事件是“恐怖攻击”而未说“武力攻击”,只是将该事件定性为“威胁和平”而非“破坏和平”。这本身就有矛盾[8]。自卫的前提是发生了武力攻击,它是武力攻击的受害者采取的防御行动。而威胁和平的行为不一定是武力攻击,并且一般是指潜在的破坏和平的可能。而国际法又拒绝预防性的自卫[5],也就是说,在出现威胁和平但未发生实际的武力攻击的情况下,不得行使自卫权。如何解释这样的矛盾?从安理会同意以自卫方式使用武力这一点看,它是将“恐怖攻击”等同于“武力攻击”的。考虑到美国遭受的灾难性后果,这可以解释得通。但“威胁和平”呢?如果说威胁和平的行为都可以导致自卫权的行使,就意味着取消武力攻击这个自卫权的条件,就意味着允许预防性自卫。这恐怕不是安理会的本意。合理的解释可能是,“9•11”事件的后果太严重以至于可以扩大自卫权的概念[8]。然而,威胁和平到了什么程度才可以行使自卫权?是以“9•11”事件的后果为标准抑或更低?这些问题仍待解答。也许可以将“9•11”事件作为一次例外。
“9•11”恐怖攻击以及根除恐怖主义组织的需要,似乎都可以成为安理会同意行使自卫权的“必需”。问题出在“相称”这个条件。从国际法上看,自卫的主要目标是将侵略者赶出受害国领土,而兼并他国领土或推翻他国合法政府不仅与自卫的概念不符,且明显违反宪章第2条第4款(禁止以武力侵害他国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和第2条第7款(不干涉内政)。海湾战争期间,多国部队在军事上取得决定性胜利,但仍然避免了以武力直接推翻伊拉克政府。法律上的限制可能是一个重要考虑。这一次的情况完全不同。军事行动的一个直接效果是阿富汗政权的更迭。而阿富汗新的临时政府成立后,又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军事行动目标的合法性并未受到明显的质疑。
那是不是说通过这次行动有关的法律发生了变化?或者说“相称”这一条件变得更加宽松以至于可以对宪章第2条第4款和第7款有所突破?恐怕很难得出这样的结论。阿富汗的情况比较特殊。塔利班自从夺取政权之后并未得到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在阿富汗存在一个恢复和重建合法政府的问题。这和伊拉克的情况有质的区别。此外,北方联盟的力量在政权更迭的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控制领土和夺取包括喀布尔在内的城镇主要由北方联盟实施,新政府完全是由阿富汗各方代表组成,阿富汗也不存在外国军事占领或侵害领土完整的问题。
不过必须承认,美国的军事行动是阿富汗政权更迭的决定因素。没有美国的力量,北方联盟短期内不大可能取得如此胜利。因此,美国的行动也的确提出了自卫的限度或相称的问题,即便是在阿富汗这样的特殊情况下,即便是出现了国际社会承认的结果。对这个问题应该给予合理的解答。
美国行动的本身不能成为更改自卫权限制的一个先例。自卫权只是宪章原则的例外而不是原则本身。宪章的目的是控制一切武力的使用,包括自卫。一般国际法上对自卫限制的目的也是一样。假如国际法允许以自卫为由深入他国领土打击恐怖主义,允许以自卫为由支持内战一方对抗甚至推翻另一方,宪章的和平宗旨如何实现?禁止使用武力和不干涉内政原则又做何解释?要知道,恐怖主义是一个国际现象,其网络遍布世界各地。如果上述假定成立,岂不到处都是反恐自卫战?这显然是荒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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